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879号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瞿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唐正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它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48852元,或查封与执行标的948852元等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康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