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9228145N。

法定代表人:瞿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西路质监站综合楼西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NUWC5XT。

法定代表人:唐正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922081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改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5%,以4050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606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155858.75-922081=233777.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余款在十日内付清,延时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018年12月4日新鑫公司签字确定了天佳南路尚欠货款405018元,2018年12月26日新鑫公司签字确认了天佳中路尚欠货款516063元,2019年1月24日新鑫公司签字确认了欠付东方公司设备租金1000元。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照对账日的时间延长10天,即按月利率1.5%,以4050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606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

新鑫公司未答辩。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208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405018元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16063元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元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诉讼总金额1155858.75元;2、判令新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东方公司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出具对账单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新鑫公司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东方公司要求新鑫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9220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鑫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新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9220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新鑫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2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3元,由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东方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方公司向新鑫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及设备,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为沥青AC-13料为450元/吨,AC20料为390元/吨,双钢轮悍马一台设备摊铺为1000元/天,新鑫公司的指定收料人为董永奎,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有30日。《协议书》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新鑫公司以每500吨为单位结算、付款,余款在十日内结清,延迟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为新鑫公司承建的金集北路、天佳南路、天佳中路提供沥青AC-13、AC20、AC10料,材料结账单均由新鑫公司董永奎签字和新鑫公司盖章。2018年12月4日新鑫公司签字确认天佳南路尚欠货款689016元,2018年12月26日新鑫公司签字确认天佳中路尚欠货款516063元,2019年1月24日新鑫公司签字确认欠付东方公司设备租金1000元。后天佳南路货款已支付283998元,总计新鑫公司尚欠东方公司剩余货款9220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东方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约定新鑫公司以每500吨为单位结算、付款,余款在十日内结清,延迟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新鑫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天佳南路尚欠货款689016元,后支付283998元,新鑫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天佳中路尚欠货款516063元,故以405018元为基数,尚欠货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应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516063元为基数,尚欠货款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应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设备租金100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以1000元为基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2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被上诉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2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5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516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3元,由上诉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上诉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上诉人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上诉人安徽新鑫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潘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