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 被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922814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中路466号汇鑫大成国际18-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