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根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1民初2823号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佳新村2幢4#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59228145N(1-1)。
法定代表人:瞿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根贵,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根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马根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没有服从原告的安排,没有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等,原、被告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原告给予报酬,同时被告作为个体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仲裁庭出示的证据未在举证期期限内提供。因此,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马根贵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原告一直发放被告工资,同时也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被告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被告的各项工作都是在原告的指示范围内完成。被告享受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购买保险。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而,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仲裁委送达回证、邮寄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马根贵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方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由法庭审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马根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资打卡记录6张。证明:自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
2、原告2017年全年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3、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意外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单受益人是被告的名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4、同事曹晓东、陶春连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
5、单位照片2张。证明:被告参加原告团体活动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地从事机修工作,完成一定工作量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从流水记录中也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是按月发放工资,而是对工作量的累积记录。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沥青、混凝土、水稳碎石销售。
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根贵到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0日,被告马根贵在原告的安排下与曹晓东、陶春连、铲车驾驶员一同到白塔河大埂补洞,因被告马根贵一直站在铲车上,后不慎从铲车斗摔落。经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马根贵右脚后根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上班期间,原告按年度工作情况计算工资并按约定方式发放,同时为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5月,被告马根贵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了天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根贵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被告马根贵是劳动者,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由原告安排且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支付工资给被告,同时被告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根贵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长市东方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锦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海清
书 记 员 鄂丽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