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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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1227号
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057947441。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08号信华商务中心1#写字楼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8781878E。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卫华,男,1971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岳,江苏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电电气公司)诉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杨卫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卫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杨卫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1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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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勤荣与何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支付拆除密集母线槽花费的8.4万元,支付未按约定工期竣工送电的违约金261万元,以合同标的2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按180天计算;3、被告二对以上所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合意,并签订《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一必须取得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原件交给原告,若被告一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2020年4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原告支付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抚州市供电部门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原件交给原告,否则将退回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赔偿所造成一切损失的承诺,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7月29日原告及时向被告一送达了工作联络函,告知被告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0日因被告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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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取得相关施工批复等而无法继续履行《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及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原告与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因被告一造成的密集母线槽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原告需将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收购的其他设施及材料自行拆除并运回。同时,因被告一的过错,导致涉案配电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失去了可预期的工程款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视情况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通公司、杨卫华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法转包无效,被告已完成小区户表总工程的一期工程,原告应付工程款远不止已支付的32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是验收合格或经修复后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应对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擅自拆除我方已完成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赣东电力承包施工,导致我方已完工工程量不具备鉴定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完成的密集母线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拆除密集母线槽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密集母线槽的84000元;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转包而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或可得利益损失,且是因为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和配合工程前期设计,才导致工期延误;4、被告杨卫华不应承担对《承诺书》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无效,保证条款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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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将抚州中心住宅小区10KV专线开闭所及户表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为此,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原告赣电电气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即于2019年11月11日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神州通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案涉抚州中心住宅小区10KV专线开闭所及户表配电工程也签订了一份《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除了工程款价款金额及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相同外,其余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供配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承包范围:1)、公变部分:高压包括供电专用10KV线路至小区开闭所再到配电房或变压器高压室,低压包括从配电房或变压器低压室出1KV低压电缆至本工程一户一表电表箱出线端为止;2)、专变部分:包括自小区开闭所引10KV电源至地下室商业、消防等物业专变配电房高压进线柜直至0.4KV低压出线柜为止(含供电部门电表计量,不含物业二次供电内容,即不包含低压柜出线端至所有动力设备终端配电箱部分的供电工程,该部分由甲方另行发包施工安装);2、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内容包含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开闭所、变压器及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基础的施工,专线及小区内所有电缆沟的开挖回填,高低压电缆保护管的敷设,高低压电缆、桥架的敷设,电缆入孔、手井孔,变压器、高低压柜的采购、安装,设备的接地、调试,系统调试及所发生的设备材料运输装卸就位;施工的所有配电设施、设备工程及高低压进出线电缆及桥架均以本合同总价包干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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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若乙方在跟供电部门确认本合同总价包干的电施图过程中,需增加或优化减少施工的,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及验收通过,其增加或减少部分的造价已含在本合同总价包干内不作任何调整,一户一表的数量及容量均以现场实际配置为准;3、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即包工包料、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供电部门的承包方式,代表甲方办理承包工程与供电部门之间的一切手续;4、本工程按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施工,分期施工的范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工期:甲方场地符合施工条件时,向乙方发出列明工期的书面施工通知书,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且办理移交供电部门管理方可视为竣工,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停工或延期开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顺延;5、本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900万元,含税,包含设计费、管理费、施工费、材料设备费等工程所有费用;6、付款方式具体如下:(1)10KV专线工程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预付款,工程电缆材料进场后7日内支付专线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70%工程款,竣工并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7日内支付专线工程总价的30%余款;(2)小区户表总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900万元,一期暂定15万平方按实际面积造价为准,暂定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第一批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至一期工程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暨设备安装及主要电缆敷设完成)付至一期工程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工程总价的30%余款。二期工程暂定15万平方按实际面积造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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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定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第一批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至二期工程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二期工程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工程总价的30%余款;7、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乙方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使用说明手册)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三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颁布《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及省市电力部门的检验标准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并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中送电试运行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乙方负责返工直至验收合格;8、主要设备及材料必须选用图纸中所设计的品牌及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应通过“3C”认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具设备及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及认证说明,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部分设备、材料价款;9、若因乙方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验收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签订案涉供配电工程合同的当日,原告赣电电气公司(甲)与被告(乙方)神州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抚州市供电公司前期关系维护以及施工验收通电全权由乙方负责,其中所产生的费用与结果全由乙方承担,假设由于乙方未处理好供电公司关系导致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施工通电,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乙方承诺施工工期为2个月,即合同生效日至2020年1月15日完成通电,不影响项目一期交房;3、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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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预付款20万元开始计算,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后续结款问题。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神州通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前期预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神州通公司即开始了抚州中心住宅小区10KV专线开闭所及户表配电工程的施工。
2020年4月13日被告神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记载被告神州通公司承建的案涉配电工程至今未取到抚州市供电部门的审核批复的事实,承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抚州市供电部门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原件交给原告,如未按约定日期将文件交给原告,被告神州通公司同意自愿无条件退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10KV专线开闭所及户表配电工程》合同,退回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杨卫华在该份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了名字,承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神州通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0万元,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20年5月20日、25日、28日分别向被告神州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35万元、35万元。
2020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神州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抚州中心配电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获得抚州中心电力工程项目款项和乙方订购甲方产品货款按照背靠背比例付款,双方产生的税收、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按照背靠背比例付款,如果乙方资金确实有困难,在甲方资金宽松情况下,乙方可要求甲方多付货款,甲方付款超出乙方背靠背的资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乙方加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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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设计图纸的会审及专线工程的启动,确保后续工程严格按时间节点完成,并约定双方协商决定此工程后续付款流程相互协商解决,确保工程图满完成。该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又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神州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神州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0万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神州通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络函,该联络函中记载从双方签订合同到目前为止已过去了8个多月,神州通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外线施工方案都未获得供电部门审批,造成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及时将此份解约合同书发给神州通公司,要求神州通公司尽快去供电部门办理外线施工方案审批手续,希望神州通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告知将保留追究神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
2020年8月11日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抚州中心电气安装(开闭所、配电间)存在问题单据,该单据中列明存在如下问题:一、开闭所:1、开闭所土建不符合规范、无盖板、电缆沟尺寸不一导致盖板无法盖上;2、接地极焊接不规范,槽钢预埋件放置不平整。二、配电间:1、#1、#2、#3配电间密集母线槽采用铝排密集母线槽不符合供电要求(应采用铜排密集母线槽);2、土建接地不符合规范、无盖板、电缆沟尺寸不一导致盖板无法盖上;3、接地极焊接不规范,槽钢预埋件放置不平整;4、表箱不符合住户要求。2020年8月20日甲方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丙方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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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解除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2、自即日起终止《供配电工程合同》的履行;3、乙方已经安装的主设备(配变、公变及低压开关柜),由丙方按市场价予以收购,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并清场,乙方、丙方进行交接、结算;4、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409.5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分两次退还给甲方,第一笔165万元,乙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设备款当天退还至甲方原账户,其余款项244.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项目总价4200万元的10%;5、甲、丙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且丙方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后,由丙方与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配变、公变及低压开关柜),按合同要求七天内,丙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全款165万元整,甲方不承担任何义务。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雪飞签订了《抚州中心密集型母线拆除合同》,合同约定陈雪飞为原告完成密集型母线拆除工作,拆除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8.4万元。拆除合同订立后,案外人陈雪飞为原告完成了拆除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4日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陈雪飞支付了密集型母线拆除款8.4万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网建设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库存物资为变压器、电容、低压柜等物,合同价款为165万元,2020年12月25日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订货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等设备款165万元,原告收到设备款165万元的当日,按三方协议约定将该165万元支付至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账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4月19日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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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根据我方与贵方及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要求,贵公司要全部退还我公司付给贵公司的工程款409.5万元,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收到乙方退还的工程款165万元,同意贵公司交给我公司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抵退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是2019年9月6日付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帅帅100万元,2019年9月17日付100万元),余下的44.5万元,乙方必须在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我公司则不同意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抵退还的工程款,并要求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电工程合同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为项目总价4200万元的10%。原告为证明其已向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9年9月6日原告向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帅帅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陈帅帅转账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转账支付了1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神州通公司签订的《关于抚州中心配电工程的补充协议》、工作联络函、原告与诚投公司及赣东电力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抚州中心密集型母线拆除合同》、付款凭证、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9月原告赣电电气公司与发包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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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订立后,原告赣电电气公司本应按约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原告却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案涉抚州中心住宅小区10KV专线开闭所及户表配电等全部供配电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神州通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有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属非法转包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神州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属于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主合同的延伸,具有从属性,故该补充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抚州中心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份合同无需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4月13日被告神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从其内容看,是双方为解决争议方法所作的条款约定,该条款约定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条款,具有独立性,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条款。按该承诺书约定,被告神州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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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后七个工作日内,就应将抚州市供电部门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原件交给原告,否则,被告神州通公司将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案涉配电工程合同并通回原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工程进度款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而庭审中被告神州通公司对此仅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相关负责人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该份答复单并不是抚州市供电部门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故被告神州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抚州市供电部门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原件交给了原告,被告神州通公司理应按承诺书的约定,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前期工程进度款1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退回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支付未按约定工期竣工送电的违约金261万元,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案涉供配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有约定,但由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支付的条款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合同效力,故原告要求按无效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神州通公司退回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的诉请,虽然被告神州通公司未按约完成案涉全部工程,但事实上神州通公司已完成了一部分工程,根据2020年8月20日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结合原告支付给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165万元的付款凭证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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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印证,原告赔付给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165万元,即是原告按三方协议书内容,收到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案涉工程设备款165万元,而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收购的案涉工程设备,就是被告神州通公司已经为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抚州中心小区安装的配变、公变及低压开关柜等主设备,该设备最终由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市场价165万元予以了收购,并将设备款支付了原告,再由原告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江西诚投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由此可推测,被告神州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中,被认定为合格部分的工程量价值至少在165万元,其余被拆除部分的工程,即使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为按被告神州通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当被告神州通公司出现没有按承诺书约定时间(即在2020年4月20日收到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七个工作日内)交付抚州市供电部门抚州中心项目供电的审批批复文件的违约情形时,原告完全可以按承诺书约定及时终止案涉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却没有及时止损,而是在2020年5月、6月仍继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其自身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神州通公司退还工程款17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神州通公司支付拆除密集母线槽花费8.4万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拆除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上存在拆除费用8.4万元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神州通公司赔偿其拆除费用损失8.4万元的诉请,符合承诺书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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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华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杨卫华作为保证人同意对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表示同意对退回原告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承诺书中对债务履行期限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神州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才主张要求神州通公司退回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卫华理应按承诺书约定,对退回原告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及支付拆除密集母线槽花费8.4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退回工程款计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拆除密集母线槽费用损失计人民币8.4万元;
三、被告杨卫华对上述第一项退回工程款150万元及第二项损失8.4万元,合计人民币15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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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7058元,由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3602元,被告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卫华负担13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神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傅小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