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2470号
原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B区5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92871301。
法定代表人:乐声平,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0094588。
法定代表人:黄韩毅,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太武路8号C2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2322167K。
负责人:王玉平,经理。
原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冠华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简称:冠华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位于龙海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道××#××#××#楼××室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内业资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冠华公司授权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龙海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道××#××#××#楼××室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交给两被告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冠华公司未全面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拖至2018年2月5日才完成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工程,2018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却不向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内业资料,导致无法备案,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内业资料,但两被告拒绝交付,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间,发包人汇众公司与承包人冠华漳州分公司签订《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过程设计更改、发包人通知内容、图纸会审纪要以及本工程施工承包交底内容、发包人指定分包和另行发包工程的总包管理和施工配合、总包施工管理工作、工程配合费等。协议工期为730个日历天,协议价款金额为81700000元。合同第六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本协议书的专用协议条款;5、本协议书的通用协议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量清单报价表;10、招标文件;11、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5.1.3竣工结算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开工,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根据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静海湾69-71#楼工程归档资料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办档案馆现接收建设单位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静海湾69-71#楼工程相关资料,目录清单及资料现存问题详见附件。附件:建筑工程档案材料移交清单(共15页)。”以及《建筑工程档案材料移交清单》载明目录,原告汇众公司诉讼请求的尚缺内业资料具体为:1、施工单位企业资质报审,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含桩基竣工报告);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4、防雷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8、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9、项目章启用函,人员任命书;10、水电工程部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1、消防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通风与空调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水电资料包括:各栋的技术复核;方案;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和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汇总表施工单位公章、报审表监理项目章;开关、插座检验报告;水泵、动力柜、灯具合格证、检验报告;端子箱、总等电位联结箱、镀锌扁钢、圆钢合格证、检验报告、内业核查表和附件等。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静海湾69-71#楼工程归档资料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档案材料移交清单》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汇众公司与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签订的《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5.1.3竣工结算资料约定,冠华漳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内业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作为承包人的冠华漳州分公司向发包人汇众公司提供竣工工程资料及其他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是冠华漳州分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应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冠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汇众公司请求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移交建设工程施工的内业资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等资料(具体是:1、施工单位企业资质报审,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含桩基竣工报告);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4、防雷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8、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9、项目章启用函,人员任命书;10、水电工程部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1、消防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通风与空调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水电资料包括:各栋的技术复核、方案;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和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汇总表施工单位公章、报审表监理项目章;开关、插座检验报告;水泵、动力柜、灯具合格证、检验报告;端子箱、总等电位联结箱、镀锌扁钢、圆钢合格证、检验报告、内业核查表和附件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吴茶花
人民陪审员  蔡璧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艺君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