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304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晨倩,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00915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开发区太武路8号C2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2322167K。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漳州冠华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下称“漳州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庄晨倩,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黄佳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作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向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作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投建位于漳州开发区××工程项目需要,以被告一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名下承包施工该项目。案外人汇众公司为了方便管理与被告一冠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拨付情况,2012年8月份专门设立了被告二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分公司)。为此,案外人汇众公司与被告一协商,由案外人汇众公司指派时任汇众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原告***担任被告二冠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汇众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张交由被告一收执,说明其为业务需要指派***挂名为冠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冠华分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汇众公司全权负责,冠华分公司公章以及***私章均由汇众公司管理。被告一出具任职书一份,任命原告***为被告二的负责人,任期三年,担任期(指派)期间,原告从未到二被告处领取任何劳动报酬。之后原告从案外人汇众公司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变更或者涤除挂名负责人,但二被告却始终不予解决。据了解,现案外人汇众公司与二被告有多起诉讼案件,且二被告也以登报方式声明原由案外人汇众公司收执的“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的公章作废。原告认为,原告并非二被告的员工,二被告也从未向其支付报酬,也未参与被告二冠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仅是被汇众公司指派作为被告二冠华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现原告已不在汇众公司处任职,且亦非被告的股东,若仍然要求其作为名义上的负责人,承担作为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且二被告迟迟不予变更或涤除原告作为挂名负责人的登记,导致原告至今仍是名义上的负责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风险。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负责人事项,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答辩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系公司内部人士管理事务,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宜。所以,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龙海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作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的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章程系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不仅体现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对公司、股东、经理、监事、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属于公司经理职责。被答辩人被任命为冠华分公司的负责人,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公司经理依据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免除被答辩人作为冠华分公司负责人的相关人事任免资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负责人这一项;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答辩人登记机关是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以被答辩人的由本案二被告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被答辩人作为冠华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登记事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是否从案外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众公司)处离职与其登记作为冠华分公司负责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系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命被答辩人为冠华分公司负责人,所以该任命与其是否作为汇众公司员工无关。四、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利于目前贵院及漳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冠华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1、被答辩人虽任汇众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并由该公司指派担任冠华分公司负责人一职,但在答辩人及冠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除了已判决的案件,目前还有多起尚未审结。特别是在有些案件中,还涉及了汇众公司及被答辩人、冠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关系,还需要冠华分公司负责人***(即被答辩人)进行说明。所以,若本案判决准予涤除被答辩人为冠华分公司负责人登记,明显不利于贵院及漳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对审理中的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2、冠华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因诉讼案件被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日冠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即被答辩人)被龙海市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被答辩人于此情形下诉请涤清除冠华分公司负责人登记,有逃避承担相关司法责任的嫌疑。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漳州冠华公司经申请设立了“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任命原告***担任“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2012年8月12日,漳州冠华开发区分公司与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静海湾开发项目。2012年9月10日,汇众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身份证号,现任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开发部经理。因公司业务需要指派***同志于2012年8月20日起挂名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本公司全权负责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一切业务,分公司公章、***私章均由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专人管理,本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落款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9月19日,漳州冠华公司与***签订一份《管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负责管理汇众公司开发的“静海湾”工程项目,负责分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分公司的公章使用,应实行登记审批制度,并接受漳州冠华公司的监督检查;分公司权限;项目的财务成本账由漳州冠华公司负责,***要严格执行甲方的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制度;分公司公章使用及***在项目管理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等。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漳州冠华公司以(2017)闽0681民初7014号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漳州冠华公司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书》;2、判令***、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漳州冠华公司归还漳州冠华开发区分公司所有印章、所有证件及相关档案资料;3、判令***、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漳州冠华公司经济损失117万元。案经龙海及漳州两级法院审理,驳回漳州冠华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漳州冠华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2017)闽0681民初7014号和(2018)闽06民终194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总)经理职权,均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本案中,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原告***系由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决定聘任的分公司负责人,符合章程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涤除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公司的经理决定是否解聘,或依法对公司的聘任提出异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其解聘事项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丽卿
人民陪审员 黄淑燕
人民陪审员 黄小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