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钦,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0091588。
法定代表人:王伟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太武路8号C2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2322167K。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高奕钦,被上诉人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黄佳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华公司、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案外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为便于管理漳州开发区“静海湾”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拨付情况,成立冠华开发区分公司,并指派***挂名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与冠华公司、冠华开发区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而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和***未能提供解聘决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担任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任期仅三年,即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现也已届满而冠华公司也未继续任命。3.***于2016年9月已从汇众公司离职,且冠华公司早已通过登报方式,公示该分公司的公章等材料作废,又***实际也没有参与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而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二)***仅是挂名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没有领取冠华公司或冠华开发区分公司任何劳动报酬,其无法通过冠华公司内部决议涤除负责人身份,又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已多次沟通协商方式请求变更负责人登记均未能实现,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维权。(三)冠华开发区分公司已被一审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挂名负责人也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相应强制措施,该情形已对其个人生活和名誉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将导致***无条件持续承担法律风险而又没有任何救济途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冠华公司辩称:(一)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所涉及事务均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范畴。根据冠华公司的章程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属于经理职权,而***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可涤除担任负责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根据冠华公司与汇众公司的约定,***系受汇众公司指派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故***现无权自行涤除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1.冠华公司并没有收到请求涤除***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2.该分公司实际由汇众公司经营管理,***也受汇众公司指派担任负责人,应由汇众公司提出请求;3.在汇众公司未指派新的人选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之前,***无权直接请求涤除其负责人身份的变更登记。(三)***提供的(2021)闽0681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其请求确认与汇众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判决明显不能作为***与汇众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冠华开发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冠华公司、冠华开发区分公司向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作为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华公司、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冠华公司申请设立冠华开发区分公司,并任命***为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2012年8月12日,冠华开发区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承包汇众公司的静海湾开发项目合同。2012年9月10日,汇众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身份证号:35062519********,现任汇众公司工程部、开发部经理。因公司业务需要指派***于2012年8月20日起挂名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本公司全权负责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一切业务,分公司公章、***私章均由汇众公司办公室专人管理,本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9月19日,冠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管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负责管理汇众公司开发的“静海湾”工程,负责分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分公司的公章使用,应实行登记审批制度,并接受冠华公司的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成本账由冠华公司负责,***要严格执行冠华公司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制度;分公司公章使用及***在项目管理中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7年11月23日,冠华公司以(2017)闽0681民初7014号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冠华公司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书》;2.判令***、汇众公司向冠华公司归还冠华开发区分公司所有印章、证件及相关档案资料;3.判令***、汇众公司赔偿冠华公司经济损失117万元。案经一、二审理,驳回冠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总)经理职权,均属于公司自治内容。本案中,冠华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而***系由冠华公司的经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聘任的分公司负责人,符合章程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涤除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亦应依照冠华公司章程规定,由冠华公司经理决定是否解聘或依法对公司的聘任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冠华公司已就其解聘事项作出决定,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答辩状及(2021)闽068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与汇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已解除。冠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中虽表述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但系汇众公司为避免承担缴交社保医保责任而单方作出的自认,又***为涤除负责人身份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才另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该案已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审法院的(2021)闽0681民初3449号判决尚未生效,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从该案庭审笔录、汇众公司答辩状来看,汇众公司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已解除,***对此也没有异议,而冠华公司对汇众公司、***双方于2016年已解除劳动关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与汇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期间解除的事实应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提出其于2012年9月19日与冠华公司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提出的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冠华公司、冠华开发区分公司向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其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能否成立。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于2012年8月受汇众公司指派担任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汇众公司仍属劳动关系。汇众公司于2016年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无权再指派***担任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冠华公司也就丧失由***继续担任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依据。此外,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并非冠华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从冠华公司或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却要作为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失公允。故***请求涤除其作为冠华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系冠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冠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冠华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公司登记,涤除***作为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严怡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