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025号

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5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29372M。

法定代表人: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潇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94278535H。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

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8-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85121。

法定代表人:赵建丰。

被告:王丽娟,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赵建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赵健海,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文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彭永慧,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银公司)诉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公司)、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丰公司)、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张文成、彭永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被告张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安公司、佑丰公司、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彭永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为其代偿的款项600000元、资金占用费225466.6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自2017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王丽娟与赵建丰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的抵押物〔产权证号:合产字第300203号〕、张文成与彭永慧提供的位于合肥市的抵押物(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33764元;4、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甴被告承担。(以上数额合计859230.6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胜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公司”)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贷款200万元,特委托原告就此金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委托担保事宜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方式、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胜安公司与招行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二至被告六自愿向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及《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对原告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支付的全部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三、被告四以及被告七、被告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合立字第××号)作为反担保抵押;被告七、被告八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作为反担保柢押。2014年6月9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柙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以上合同全部生效后,在原告的担保下招行于2014年6月16日向胜安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胜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已代偿60万元。该代偿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拒绝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成、彭永慧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代偿的60万元以外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可以看出,其代债务人胜安新材料公司2017年8月15日偿还的贷款金额未60万元整,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仅能就该代偿的60万元行使追偿权,超出该范围以外的所谓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应在反担保抵押的债权数额2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此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登记的他项权利证可以证明,超出该抵押债权数额范围的其他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在起诉过程中未要求答辩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费用,合乎情理与法理,法院应予以认定。

其他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各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胜安公司与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合长支信字第111406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胜安公司向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

2014年6月3日,皖银公司(乙方)与胜安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2014)0085号),合同约定,甲方向贷款人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申请借款,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乙方同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贷款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根据上述主合同及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合长支保字第91140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时约定皖银公司代偿后的追偿权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由乙方代偿的,甲方应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或者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低于一年期)的四倍乘以实际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对于主张违约金还是资金占用费乙方有选择权);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

同日,皖银公司出具给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为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和胜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合长支授字第9114060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3日,皖银公司与佑丰公司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2014)0085号);被告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4)0085号)给皖银公司,为胜安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佑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该公司为皖银公司为胜安公司的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事项的决议。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同时,被告王丽娟、赵建丰、张文成、彭永慧分别与皖银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2014)0085号),将赵建丰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产权证号:合产字第300203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和张文成名下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抵押权人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而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保证责任;2)抵押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3)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4)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5)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6)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及其他费用。

被告胜安公司如约从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后,至2015年6月16日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9月22日,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向原告发出《索偿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履行了代偿款项60万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皖银公司与被告胜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佑丰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王丽娟、赵建丰、张文成、彭永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出具给原告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胜安公司在借得200万元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致原告皖银公司为其代偿600000元,被告胜安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该代偿款。被告胜安公司没有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皖银公司要求胜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4.75%*4倍)即年利率19%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皖银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因此对于皖银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376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佑丰公司、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依约应对本案被告胜安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皖银公司对被告赵建丰、王丽娟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产权证号:合产字第300203号)房产在债权本金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范围内和张文成、彭永慧提供的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在债权本金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受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建丰、王丽娟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产权证号:合产字第300203号)在债权本金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范围内和张文成、彭永慧提供位于合肥市(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在债权本金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张文成、彭永慧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丽娟、赵建丰、赵健海、***、张文成、彭永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