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5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梅,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丰,总经理。

被告:安徽大学,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匡光力,该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李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710.07元。2.判令被告安徽大学在欠付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由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大学“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协议,协议约定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区域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盈亏、工程款支付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组织施工,2014年1月,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经安徽天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10898.99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安徽大学工程造价报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安徽大学结算。2019年原告多次与安徽大学协商,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尚有工程款60710.07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原定施工总承包,包质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规范用工、包文明施工,工程要求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9日,合同价款831951元,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款±经甲方工程师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合同范围内政策性调整,施工过程中新增工作内容的主材或设备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招标文件中单价确定原则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一半后开始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达到乙方承诺的质量等级,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退还方式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违约金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按建设工程的有关固定标准(决算价的千分之7由乙方承担)保修内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质量保修金金额工程据氨酸总价款的5%,保修时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其他项目五年,保修期内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协议,工程概况:甲方将其承包的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施工。2012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工程内容:乙方的施工内容等,以甲方与安徽大学签订的相关合同之约定为准。权利、义务:1.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甲方应享有的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与业主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及合同组成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3.甲方应当积极配合、督促业主方尽快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协助乙方共同催收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各项保证金。公寓盈亏工程完全有乙方组织施工,甲方不参与任何施工,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付款。管理费:乙方按到账工程造价比例向甲方支付企业管理费,甲方有权自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提取。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一、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由***负责施工,我公司承诺按安徽大学工程造价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安徽大学结算。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施工中的任何质量问题,由***向安徽大学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组织施工,2014年1月,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经安徽天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10898.99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安徽大学工程造价报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安徽大学结算。2019年原告多次与安徽大学协商,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尚有工程款60710.07元未付。2014年1月9日,该项目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造价910898.99元,2017年12月9日,经工程回访,安徽大学后勤管理处确认同意工程按时完成,目前在正常使用的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46800元及水电费3388.92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会组织信用报告》、2012年6月19日《协议》原件;2014年3月10日《补充协议》原件,2014年1月9日安徽大学2012年大型维修改造项目运动区域修建工程《审核报告》原件;2017年12月15日《安徽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回访通知》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但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由安徽大学实际使用,但安徽大学对于工程款60710.07元并未实际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安徽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