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566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8-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85121。
法定代表人:赵建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文忠路合肥职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024Q。
法定代表人:孙敬华,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丰公司)、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被告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涛、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佑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9479.35元、工程尾款532977元(含质保金121521);2.判令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佑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佑丰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佑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3936.0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佑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项目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佑丰公司与安徽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佑丰公司承包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佑丰公司因欠缺履行上述工程施工项目的能力,于2014年7月15日同***签订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安徽职业技术学院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生效后,***自筹资金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经佑丰公司、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及***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430420.75元。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1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佑丰公司指定的账户,保证金的退还时限不得超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佑丰公司、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拖欠其工程款至今未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佑丰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其尚欠佑丰公司工程尾款532977元尚未支付,是因为***要求其暂不支付。为避免纠纷扩大化,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暂停支付给佑丰公司。其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佑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项目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佑丰公司与安徽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佑丰公司承包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与佑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佑丰公司将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施工;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承包价款为扣除管理费用后的结算价款;结算方式为佑丰公司收取***此项目决算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工程项目税金、个人所得税由***另行支付或佑丰公司代扣代缴等;此项目工程款到佑丰公司账户后,佑丰公司扣除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暂按中标价一次扣除管理费用)后,余款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在订立合同前汇入佑丰公司账户。
***于双方订立合同前即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已于2014年8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安徽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认定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价款总额为2430420.75元。安徽职业技术学院、佑丰公司、***均在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下方盖章或签名,认可该审计金额。该项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包括质保金在内,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尚欠532977元未支付给佑丰公司。
2015年11月26日之后,***同佑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表《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明细账》。根据该结算表,截至2015年11月26日,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已付佑丰公司工程款1924443.03元,扣除佑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1691903.45元及***应承担的管理费38488.86元,应缴纳的税金90641.27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尚欠***101909.45元未付。
另查:***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本案审理中,***自述系挂靠佑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佑丰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佑丰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佑丰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退还其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双方结算时,结算表中载明的佑丰公司已付款项中不包含该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但其中的21903.45元系代付铁路项目的管理费及税金,不应包含在本案已付款项中。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验收单》、《基建工程请审书》、《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与佑丰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佑丰公司将所承包的安徽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宿舍区、教学区低压空调线路改造工程整体交由***施工,***自筹资金,并按一定比例向佑丰公司支付管理费,结合***陈述的其系挂靠佑丰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应属借用佑丰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挂靠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结过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2430420.75元。根据***与佑丰公司之间的结算表,截至2015年11月26日,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已付佑丰公司工程款1924443.03元,扣除佑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1691903.45元及***应支付的管理费38488.86元(按照2%计算),应缴纳的税金90641.27元(按照4.71%计算)及其他费用1500元,佑丰公司尚欠***101909.45元未付。双方结算时,已将佑丰公司2015年1月1日所付21903.45元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现***主张系代付铁路项目的管理费及税金,不应包含在本案已付款项中,未经佑丰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5年11月26日,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已付佑丰公司工程款1924443.03元,还应支付505977.72元工程款。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10119.55元,应缴纳的税金23831.55元,佑丰公司还应支付***472026.62元。加上2015年11月26日之前所欠的101909.45元,佑丰公司累计欠***573936.07元未付。故***主张佑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36.0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尚欠佑丰公司工程款532977元未付,应在532977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3936.07元;
二、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32977元款项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计5360元,由***负担600元,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公告费400元,由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安琼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