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160号
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31楼。
法定代表人:方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8-5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万**,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丰公司)、***、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安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安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佑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51万元,利息77362.33元(以本金151万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为77362.33元,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月2%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佑丰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万**、**、***、**、***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龙岗开发区临泉,房产证号:肥东字第××号、位于明光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原告在本案的上述债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佑丰公司提供17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6年9月20日,佑丰公司即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合同对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因佑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手段,佑丰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万**、**、***、**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佑丰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万**、**、***、**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龙岗开发区号)房产为佑丰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佑丰公司放款151万元。到期后,佑丰公司一直拒不偿还相关债务,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佑丰公司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佑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放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数字正确。律师费不同意,因为合同条款没有佑丰公司盖章确认,不应支持。
***、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回单、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单、发票、转账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邮寄回单、短信通知。被告佑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安徽华安小贷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于2017年1月3日支付律师费15000元。2017年1月12日,安徽华安小贷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保费4830元。2015年5月26日,佑丰公司、***、万**、**、***、**、***分别与安徽华安小贷公司签订合同附件确认送达地址作为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2016年12月30日,安徽华安小贷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书,通知佑丰公司提前于2017年1月2日还贷。
另查明:***名下位于铜陵北路与××大道交口西南××阳光××花园××室(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抵押债权数额登记为170万元。***、***、万**、**名下位于龙岗开发区)房产抵押债权数额登记为17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徽华安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佑丰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贷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4.5计算,逾期利率合同约定月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26.1%,截止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为77362元,2017年1月4日安徽华安小贷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后的利息其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以其提供的房产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安徽华安小贷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实际支付,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亦应由佑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万元、利息7736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以1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830元。
三、如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名下位于龙岗开发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名下位于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万**对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华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