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执复19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宏、马向阳,该××员工。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萍,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沛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尚,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
法定代表人陆文权,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该××员工。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立业公司与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州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1368-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邦公司在兴厦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予以冻结。兴厦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州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兴厦公司送达(2015)海执字第0280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天邦公司所有的在兴厦公司处的工程款380万元扣划至海州法院。9月11日,海州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8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兴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兴厦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9月21日,兴厦公司向海州法院作出情况说明称:兴厦公司与天邦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天邦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协助对该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12月3日,海州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7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兴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工程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约定:新建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樱花社区,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承包施工。工程范围:樱花社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1#、2#、3#、4#、5#、6#、7#、8#、9#、10#、11#、12#、16#、17#、21#、22#、23#楼,附属及装修装饰等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王通伟先后代表天邦公司与马丙万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与连云港市前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樱花社区1#楼(商场)、2#(幼儿园)、7号楼、4#、8#、11#、12#脚手架工程及钢管租赁承包协议;与马继成签订樱花社区3#、5#、6#、9#、10#楼、3#楼半地下室、5#-9#楼半地下室、6#-10#楼半地下室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与曹克彪签订樱花社区1#楼,11轴-25轴、3#、5#、6#、10#楼模板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2月12日,原新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天邦公司承建的滨河公司樱花小区项目宋东海班组和孙祥林班组农民工工资,由滨河公司先垫付,计253849元。2014年12月30日,诉讼保全期间与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启朝(兴厦公司副总经理)的谈话笔录载明:“樱花社区的工程是兴厦公司总承包,工程是以兴厦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王通伟代表的天邦公司,王通伟是天邦公司的员工。工程款的支付,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兴厦公司,然后兴厦公司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给付王通伟代表的天邦公司。兴厦公司与天邦公司还有连云港康达学院的工程,这个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康达学院还欠兴厦公司2000多万元,兴厦公司还差天邦公司17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海州法院告知兴厦公司对上述樱花社区及康达学院工程中,未向天邦公司、王通伟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暂停支付,请予以协助。”另,(2014)海执字第1807号执行案件内,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尚于2015年4月20日笔录中载明,“本人是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其大儿子王通伟在经营”。
再查明,泰润公司关于滨河置业进出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受兴厦公司委托代收滨河公司给付兴厦公司的工程款1720万元,已支付王通伟、王辉1600.34万元。(2015)海执异字第00086号案件中,2015年7月24日的听证笔录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管启朝系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兴厦公司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资金周转关系,天邦公司在兴厦公司处没有任何到期债权,法院要求兴厦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查封扣押其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仅凭管启朝的谈话笔录就认定天邦公司在兴厦公司处有到期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管启朝不是兴厦公司的负责人,不清楚该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兴厦公司无力协助该执行,请求法院撤销(2015)海执第字2800-1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对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及异议人兴厦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向兴厦公司副总经理管启朝作了谈话笔录,兴厦公司承认有未向天邦公司和王通伟给付的康达学院工程款1700万元,海州法院即告知暂停向天邦公司及王通伟支付该工程款。保全裁定向兴厦公司送达后,兴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后兴厦公司在明知本单位及天邦公司账户被查封,自2015年1月至9月继续委托泰润公司代收发包人滨河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20万元,并转付王通伟、王辉1600.34万元规避法院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兴厦公司在接收敦促履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兴厦公司又异议称管启朝不是兴厦公司的负责人,不清楚该案的实际情况,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与(2015)海执异字第00086号案件中兴厦公司自认管启朝系其副总经理的事实相互矛盾。综合以上事实,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天邦公司及王通伟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未付,兴厦公司为转移财产委托泰润公司代收代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规避法院的执行行为,海州法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据此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7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兴厦公司的异议请求。
兴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无任何关系,法院仅凭管启朝的谈话笔录就认定天邦公司在兴厦公司有到期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天邦公司在兴厦公司没有任何到期债权,法院要求兴厦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查封兴厦公司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
立业公司辩称,天邦公司是兴厦公司承包的樱花社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邦公司对兴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泰润公司存在恶意帮助天邦公司、兴厦公司逃避执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追回已付工程款的责任,否则应向立业公司赔偿。
天邦公司辩称,兴厦公司与天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天邦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不应追加兴厦公司、泰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泰润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8月14日受兴厦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不存在与兴厦公司恶意串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了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0日,兴厦公司在海州法院谈话过程中承认兴厦公司有天邦公司1700万元左右到期债权没有支付,并承诺配合法院诉讼保全暂停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兴厦公司对海州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兴厦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不能支持。且其委托泰润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兴厦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黄 宇
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