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7276号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8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明号码321084198308267027,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
被告:扬州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文信大厦6楼66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被告***、被告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7.44万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为:260万元×12‰×12个月=37.44万元),以及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60+37.44万元)×13.2‰÷30×实际逾期天数]、律师代理费7.67万元;2.判令被告***、泽宇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弘益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弘益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12‰,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泽宇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共同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之责,两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弘益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收到该款的事实;
2、2016年12月26日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泽宇公司章程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6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名下的子公司,被告之夫吴贞勇时任弘盛公司广东分公司经理,其作为吴贞勇之妻为支持吴贞勇的工作,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在收款后立即按弘盛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要求转给弘盛公司的员工黄健、林华星,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其在收款后立即将该款转入弘盛公司广东分公司会计宣腾云帐户,并未实际使用该款的事实。
被告***及泽宇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弘益小贷公司借款这一事实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弘益小贷公司也没有就**借款一事告知两被告,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一直在被告**处,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弘益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弘益小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并于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系被告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均加盖了其个人私章。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将260万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高邮盂城支行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被告***、泽宇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7万元。
由于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弘益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在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后未按期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系弘盛公司的子公司,故被告**为支持其夫吴贞勇(弘盛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的工作,在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后将所收款项汇至弘盛公司广东分公司会计宣腾云帐户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母、子公司相互拆借资金,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弘盛公司系原告的控股公司,且弘盛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弘盛公司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将向原告借出的260万元交给谁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告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出,其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从未在《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并陈述泽宇公司的公章及其个人私章一直在被告**处,故泽宇公司及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均未有被告***本人手写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股东会决议》是被告**之夫吴贞勇提供,《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之夫吴贞勇提供,被告泽宇公司及被告***并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月息12‰计算;罚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2‰上浮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67万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雅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