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005号之二
原告:***,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翕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2-2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骏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16元,减半收取计5458元。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