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312执98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管序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第三人江苏博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3.2万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3130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且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车辆且属于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厂区现已租赁给其他公司在*经营,目前正在浅谈租赁费用并将该费用已扣留,要求租赁该厂区的公司将该笔租赁费用打入法院账户。
5、被执行人已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蔺珂
执行员***
执行员*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