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
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扬州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三荡村东荡组118号,居民身份证号321088196112065550号,***父亲。
原审被告江苏博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工业园。
尤X与**、江苏博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保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10时35分,被告*X驾驶苏KS705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新都南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尤X发生交通事故,致尤X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X不负事故责任。苏KS70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垫付原告医疗费48304.9元、护理费4680元,合计52984.9元。事故发生后,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尤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尤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系尤X之子,***为江都区仙女镇香格里拉花园39号楼207室的登记房主。落款为江都市鹏泰制笔厂的证明载明“兹有本厂职工尤X自2008年工作至2011年9月14日,因于2011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工资停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另提供了江都市鹏泰制笔厂出具的载明为2011年6、7、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领款人位置均有“尤X”字样。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86794.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845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8622.6元,提供了自身核减表,因缺乏公正性,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46天×10元/天计算2460元,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体伤害营养期限>>相关规定,酌定营养期间为120天,故原告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120天×1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6天*68.8元/天计算16924元,其主张的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体伤害误工期限>>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间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2384元(180天×68.8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交通费700元;5、车损,原告主张100元,请法院酌定。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00901.8元(29677元×17年×0.2)计算,人保公司认为不构成九级残,并申请重新评残,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原告评残时已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4966.4元(29677*16*0.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40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从被告人保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X5298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尤X上述损失172400.3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X52984.9元);二、驳回原告尤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X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地点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3、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尤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和环保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人保公司提供了一份在原审期间对扬州市鹏泰制笔厂投资人*X所做笔录(原审中未提供),*X*述尤X在其单位已上班七八年,另表示尤X家在同桥村,在其位于同桥村的分厂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地点明确,系在江都新都南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鉴于交警部门作为专业职能部门,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具备一定权威性,在无充分反证的前提下,对其事故认定原则上应予采信。2、结合人保公司自身调查,可以认定尤X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3、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最终治疗疾病需用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或被保险人能够控制。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柏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