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某某与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扬,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区鑫桥宏信超市加盟店,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路西侧自有房。
经营者:李兰,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林,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祥春,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粉华,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钱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朱扬、江都区鑫桥宏信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鑫桥加盟店)、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刘兴林、任祥春、王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7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国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审理,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与泰来公司、朱扬、***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载明至协议签订之日上述三方尚欠上诉人1211万元。2017年1月4日,上诉人收到扬州通汇公司代付的500万元,因此尚欠711万元。根据还款人提供的担保人不同、还款时间不同,分别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一份是150万元、一份是561万元。本案中的561万元就是上诉人钱国胜与朱扬、***在转让泰来公司时发生的转让债权。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国胜经法庭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以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法庭也要求双方提供证据,故本案应当以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端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钱国胜的起诉。钱国胜所谓的涉嫌虚假诉讼罪已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且扬州中院也撤销原一审裁定,指定江都法院审理。2.江都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所载明的150万元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本案发生时间、地点、情节等主要事实与150万元基本一致,只是数额不同、担保人不同。一审法院再次以本案与公安机关侦查的调查相涉,涉嫌虚假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虽然江都区公安机关没有撤销上诉人的刑事案件,但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即便钱国胜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也并非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所述的经济案件犯罪。
被上诉人泰来公司、***、朱扬、鸿辉公司、鑫桥加盟店、刘兴林、任祥春、王粉华均未答辩。
钱国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1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33.66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7万元,审理中钱国胜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以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判令泰来公司、***偿还本金561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6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及第一次审理律师代理费17万元);2.要求朱扬、鸿辉公司、鑫桥加盟店、刘兴林、任祥春、王粉华对泰来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对钱国胜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决定立案,并进行了侦查。2018年8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虽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并未结束,亦未撤销该案。本案作为系列案件之一,与公安机关侦查的调查相涉。钱国胜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借款,虽然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但无款项交付凭证,指令审理时又陈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权转让,钱国胜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将钱国胜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国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钱国胜在本案中以人为制造的银行流水,虚构其向泰来公司、***出借借款并已完成交付的事实,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向法院提起诉讼,钱国胜的该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钱国胜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虽然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系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尚未终结。另,关于钱国胜与***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钱国胜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钱国胜本案的起诉并不影响其诉权的行使。
综上,上诉人钱国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珺
审判员  蔡胜友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