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广陵区室。
原告:***,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
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1-1号。
法定代表人:谈学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振辉,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春,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沙王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被告***及被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刘振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刘振辉、通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债务人泰来公司、朱贤春、钱国胜与债权人***、**即本案两原告存在1650万元的债务。后经协商,被告***受让泰来公司、扬州泰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机械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由被告***代为清偿1650万元债务。还款方式为支付现金500万元、第二笔500万元(本息)由被告任林等提供连带担保(已另案起诉);剩余650万元(本息)由朱扬、朱贤春、鸿辉公司、泰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增加被告通汇公司、刘振辉为担保人。另备案在原告***名下的5套房产逐渐解封,置换的售房款也用于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于2017年10月30日内还清所有本息,还款期间月利率按照千分之二十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6)苏1012民初2860号、(2016)苏1012民初817号、(2016)苏101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协议书的债务构成,是三份判决书的相关债务总和;
2.《协议书》,证明被告***受让泰来公司、泰来机械公司股权及资产,由被告***代为偿还1650万元借款,朱扬、朱贤春、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通汇公司、刘振辉于2017年8月28日追加担保,并签名盖章。
被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刘振辉共同辩称,1.1650万元的债务各被告并不知情,其中1000万元和200万元债务是由法院判决的。根据两份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利息从起算点到签订协议之日,应为200余万元,不足1650万元。泰来公司、泰来机械公司在判决前后已经向原告***、**及案外人朱子兵(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员工)汇款1400余万元。被告***接手公司承担债务时,原法人告知只有800万元债务;2.被告***接手公司前,原告于2015年购买的5套房屋分文未付,房款约1400万元。后原告退了2套房屋,还有3套,房款也近1000万元。如果原告主张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款利息;3.协议签订几天后被告***给付500万元,后又于2017年4、5月份给付110万元、20万元。被告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原告放弃利息,本金以房抵债;4.对于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担保期限是两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刘振辉个人未担保,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还有其他担保人,原告应当一起起诉,而不是选择性地起诉。
被告提供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泰来公司三套房屋未付清房款的事实。
被告通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泰来公司、朱扬、江都区鑫桥宏信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鑫桥超市)、朱贤春、钱国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泰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被告朱扬、鑫桥超市、朱贤春、钱国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来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朱贤春、钱国胜、泰来公司、鑫桥超市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贤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国胜、泰来公司、鑫桥超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日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朱贤春追偿。原告**与被告钱国胜、泰来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泰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国胜追偿。2016年10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朱扬、朱贤春(担保人)签订《协议书》,对涉及上述三份判决认定的在原债务人泰来公司、朱贤春、钱国胜与债权人***、**之间的欠款,经***及债权人和原债务人等六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六方一致认可共欠***、**合计1650万元整。协议中注明,被告***受让了泰来公司、泰来机械公司股权及资产,由被告***代为偿还所欠原告***、**1650万元借款,还款方式为支付现金500万元;第二笔500万元(本息)由其他自然人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剩余650万元(本息)由上述的担保人和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备案在***名下的5套房产逐套解封,置换的售房款也用于偿还欠款;本协议书只针对其中的650万元(本息),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万元。欠款期间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前结息,此款还清后,上述担保责任自然解除;如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本协议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2017年8月28日,协议书下方注明经协商,扬州通汇置业、刘振辉、王粉华自愿为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二年,通汇公司加盖公章、刘振辉签字。协议签订几天后,被告***给付原告500万元,2017年4月、5月分别给付原告110万元、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泰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650万元,有相关判决书证明款项构成以及各方订立的《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刘振辉、通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抗辩对案涉款项不知情,与协议书明确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担保超过期限,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协议约定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二年担保期间,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振辉个人未进行担保,但协议下方注明内容明确通汇公司、刘振辉自愿为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故刘振辉的签字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亦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泰来公司所购房款,要求以房款抵充案涉债务,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款发生在被告泰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理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当选择性地起诉保证人,本案协议由各担保方共同担保,并非按份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每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实体上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给付原告500万元、110万元、20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止案涉债务,还有一笔应当现金支付的500万元及一笔由其他担保人进行担保的500万元债务。原告已将被告***偿还的款项在其他债务中予以抵扣,故案涉债务不再扣除。现被告***拖欠欠款未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与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刘振辉、通汇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应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辉公司、泰来公司、刘振辉、通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40元,由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娇妮
书 记 员  吴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