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288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王粉华,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任祥春,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谈学珍。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粉华、任祥春、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扬仲调字009号仲裁裁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粉华、任祥春、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被执行人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等。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06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扬州市××区宜陵镇××室的房地产(不动产证号:江都2014017136)及坐落于扬州市××区宜陵镇××室的房地产(不动产证号:江国用(2014)第7948号),因该房屋有大额抵押且处置权不在我院,故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号车辆、车牌号为苏K×××××号车辆,被执行人王粉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号车辆,被执行人任祥春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号车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均未能实际扣押。
3.2021年12月13日,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
4.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粉华、任祥春、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3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汪德义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