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182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谈学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振辉,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并缴纳案件受理费44440元和执行费8005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信息,但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2月2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苏K×××**、苏K×××**机动车和被执行人刘振辉名下苏K×××**机动车。
4、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区宜陵镇××号××、××、××(××)土地使用权。
5、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执行转破产决定书。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的财产暂不要求处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扬州通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查封财产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敏亮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