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潘进与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三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1370号
原告:潘进,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三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东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潘进与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扬州三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陵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潘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鸿辉公司、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实施了保全;2018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辉公司、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宜陵房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鸿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20日前的欠息2万元及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鸿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1.78万元及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鸿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5.5‰,每月20日结息。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为鸿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出借款项,被告鸿辉公司依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鸿辉公司未归还本金,仍在付息,但2018年2月5日后再未支付逾期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履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是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辉公司借款250万元是事实,也确实由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产公司及***为25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我方信誉一直很好,这笔借款都是如期按约给付利息;原告本人是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2月份即春节前,接到原告方工作人员催要利息的电话后,我方于正月初八、初九左右,让会计先给付250万元的利息,但会计只汇去2万元利息,还有2万多利息未给付,不久就接到原告方催款人的电话,不仅要付清尚欠的2万多利息,还要我方将承诺的为泰来公司代偿的利息一并付清,因我方要求替泰来公司的代偿利息要缓付,原告方不同意,并讲不给就要起诉,因是春节期间,原告方的话不中听,我就回了句“起诉就起诉”,想不到原告就真的起诉了。
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辩称,为鸿辉公司的2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未替鸿辉公司代偿过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有多年的借贷业务方面的往来。鸿辉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鸿辉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0万元给鸿辉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5.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上述三被告为鸿辉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出借款项,被告鸿辉公司依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鸿辉公司未归还本金,仍按期按约付息,但至2018年2月20日前,因其未能足额给付约定的利息(欠息经原告与鸿辉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为2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鸿辉公司仍未支付逾期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引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汇款凭证、代理合同、被告给付利息的清单及鸿辉公司为**100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保证合同和代还款项的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鸿辉公司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鸿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求,鸿辉公司提交了六份汇款交易凭证,其中一份2016年11月11日汇款21.15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认为其已归还了21.15万元部分涉案本金;为反驳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12日的保证合同,证明鸿辉公司为案外人**在通盛公司所借的100万元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提交了两份利息清单和鸿辉公司汇款给原告及通盛公司的收款记录,证明鸿辉公司所述的六笔汇款中除2017年7月27日一笔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外,其余五笔汇款均是鸿辉公司代偿**借款的本息,故鸿辉公司所称已归还部分涉案本金21.1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鸿辉公司和***认为,鸿辉公司之所以为**借款代偿是因通盛公司同意其代偿后只要其按期按约给付涉案款项利息就可让其迟期偿还本金,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诚信,故亦不认可为**代偿款项,而是作为偿还涉案借款的部分本金;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鸿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其通盛公司有多笔借贷业务方面的往来,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鸿辉公司确有为他人从原告及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其代为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鸿辉公司2016年11月11日的汇款显然不是归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其作为**借款担保人所代偿的款项,同时,鸿辉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借款其一直按期、按约给付的月利息达4万多元,直至2018年2月,因欠息2万元未能付清导致本案诉讼,若其已归还过了本案借款中的21.15万元本金,则月利息按约显然达不到4万多元,故被告鸿辉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其偿还25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4日,借期内的月利率为月利率为15.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即月利率17.05‰,现因被告鸿辉公司在借款届满之日起未能偿还借款,只是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0日前,且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欠息为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鸿辉公司给付2018年2月20日前的欠息2万元及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鸿辉公司支付律师费11.7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鸿辉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进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进支付欠息2万元及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0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扬州三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2元,减半收取为13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1元,由被告鸿辉公司、三邦公司、宜陵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