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3583号

原告:***,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兴,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30号518。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朱鸿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军、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甸公司”)、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被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军,被告华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被告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向原告***支付工资22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及恒远公司挂靠在被告华甸公司和华伟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原告在被告李军及恒远公司挂靠期间参与项目工作,但被告李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华甸公司和华伟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在明知李军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业务分包给挂靠在华甸公司和华伟公司名下的李军,属于违法分包,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恒远公司及李军共同辩称,存在借用被告华甸公司、华伟公司资质对外经营,被告恒远公司、李军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确有工资未向原告给付,但只有18万元,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华甸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与被告恒远公司及李军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华伟公司无关,华伟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应由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被告李军或被告恒远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向中石化南京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远公司、李军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8年3月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15-17年工资共计叁拾叁万,扣借款后共计贰拾贰万(具体以借款单为准)”,被告李军在下方签名确认。

被告恒远公司及李军挂靠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承接了中石化南京公司工程项目有南京金陵亨斯迈工程、贵州加油站油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中石化贵州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建设工程;挂靠被告华伟公司承接中石化南京公司工程项目有中石化华南分公司隐患治理工程、贵州加油站维修工程及六盘水换油中心施工工程、贵州油库铁路设施收发改造工程、中石化贵州分公司贵州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贵阳零星检维修工程、黔南地区零星维修工程。原告陈述所欠工资产生在贵州项目中,但具体产生在挂靠被告华甸公司还是华伟公司阶段并不清楚,对此被告李军亦无证据予以明确区分,华甸公司、华伟公司辩称不清楚,也无法查清。2019年5月30日,原告就工资争议将李军、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诉至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3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9】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另查,2018年11月21日,扬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华甸公司。

本院认为,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工资结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恒远公司、李军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李军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虽对欠付工资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证据提供,故对被告李军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恒远公司、李军所雇佣的员工,恒远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劳动报酬,原告亦无法分清欠付工资具体产生在挂靠被告华甸公司还是华伟公司阶段,原告要求被告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10元;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涛

人民陪审员  惠蔚

人民陪审员  汤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康冰

书 记 员  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