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4222号
原告:***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6号J6软件园2-209。
法定代表人:程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30号518。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收购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10000元收购被告名下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被告通过分立等方式将上述目标资质分立落户至原告指定的目标公司名下。2020年5月9日,原告将定金5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2020年5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先行支付了部分尾款3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己将目标资质转卖给第三方,导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己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元收购款。被告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一,因原告违约致其不再享有解除权,案涉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其二,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所付50000元定金予以没收,另外30000元预付款同意返还。目前已返还2000元,剩余28000元应在原告将其注册的子公司苏州顺佑宏润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佑公司)股权完成变更后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署《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母公司,由甲方负责落实且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序存续,无不良资产及其他债务纠纷;目标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的手续等资金由乙方负责承担,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100万元(认缴)。其中甲方占100%股权,甲方是目标公司的合法的唯一股东,持有目标公司共100%股权;甲方分立母公司资质情况含: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甲方保证资质分立期间上述资质合法、有效,并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前将甲方公司的目标资质分立到目标公司;甲方同意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目标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分立的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配合并同意分立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本次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的金额为31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完成资质打证后,5日内进行股权变更,乙方在股权转让当日向甲方支付260000元;乙方承诺从本合同生效起三十天内必须子公司注册完成,子公司注册完成起两个月内将资质分立成功。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晨分别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5月22日将50000元、30000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账户。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晨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就盖章等事宜进行过沟通。2021年3月至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晨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就股权变更、退款等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原告方2000元。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9000元。
另查明,徐州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4月6日,投资人由被告变更为花道华,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截至目前,顺佑公司股东仍为被告,案涉目标资质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案涉《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帮助目标公司取得被告名下案涉目标资质,取得方式系通过股权转让、利用母子公司之间资质分立的方式完成,且原告需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施工企业资质是相关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企业资质等级是其综合实力和能力的体现,直接决定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而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所涉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两项法律行为单独评价并无不法之处,但综合来看其实质是为了实现目标资质转让的目的,此类行为破坏了建筑行业相关规章规范所确定的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亦违反了建筑行业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案涉《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7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相关主体提供目标资质分立等服务,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款78000元;
二、驳回原告***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