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30号51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朱鸿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甸公司)、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恒远公司、**依法给付拖欠***的工资13万元,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恒远公司、**所挂靠承接的工程具体的承包协议以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并不核实清楚,应当责令所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如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是否拖欠恒远公司、**的工程款。而是草率的以未查清事实为由,驳回对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恒远公司、**系挂靠在华甸公司、华伟公司名下,承接中石化工程公司的工程。恒远公司虽然有用工资质,但是**没有用工资质,因此***属于个人用工还是单位用工尚不确定,如属于个人用工,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仍然需要对恒远公司与**的上述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拖欠范围内承担责任。
恒远公司与**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对一审判决金额有异议。
华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欠付的钱应当由**承担。因为华甸公司与***没有任何关联,华甸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伟公司辩称,首先,华伟公司承接中石化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对于这些项目华伟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恒远公司对华伟公司承接的工程在项目的施工权利和义务,由恒远公司全面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一审庭审时***未能证明其和**之间的欠款是华伟公司签订的哪个工程上的欠款,**在欠条上也不能反映是华伟公司哪个项目上的欠款,应该认定是**个人的债务往来,所以**本人的欠款与华伟公司没有关系。另外,根据所打欠条,**还有几年前欠款,以及**承包华甸项目期间的工资,有些欠款高达几十万。再次,通过一审法院以及**本人确定,华伟公司已经与当时一起起诉的8个当事人中的4人,能够证明在华伟公司项目上所欠的工资,上述4人已经与华伟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由华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欠款,后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最后,**本人与华伟公司之间还有欠款未归还,主要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等中石化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华伟公司将进行扣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由华伟公司承担**本人所打的欠条上所欠付的费用。
中石化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石化工程公司是否拖欠华甸公司和华伟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查清范围。第二,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与恒远公司、**的雇佣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恒远公司、**拖欠工资的时间和具体项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与恒远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劳动报酬,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石化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资13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远公司、**雇佣***为其工作。2018年3月10日,**向***出具结欠条,载明“本人**,经结算欠***2017年前负责贵州加油站项目部后方管理及材料采购工作期间工资合计壹拾叁万元整。特出此据。”,**在下方签名确认。
恒远公司及**挂靠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承接了中石化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有南京金陵亨斯迈工程、贵州加油站油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中石化贵州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建设工程;挂靠华伟公司承接中石化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有中石化华南分公司隐患治理工程、贵州加油站维修工程及六盘水换油中心施工工程、贵州油库铁路设施收发改造工程、中石化贵州分公司贵州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贵阳零星检维修工程、黔南地区零星维修工程。***陈述所欠工资产生在贵州项目中,但具体产生在挂靠华甸公司还是华伟公司阶段并不清楚,对此**亦无证据予以明确区分,华甸公司、华伟公司辩称不清楚,也无法查清。2019年5月30日,***就工资争议将**、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诉至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3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9】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2018年11月21日,扬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华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资欠条予以证明,恒远公司、**表示愿意向***支付欠付工资,故对***要求恒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对欠付工资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证据提供,故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恒远公司、**所雇佣的员工,恒远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劳动报酬,***亦无法分清欠付工资具体产生在挂靠华甸公司还是华伟公司阶段,***要求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扬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资13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3日中石化工程公司法律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关于拖欠工资一事曾与中石化工程公司交涉过,该公司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知**系挂靠华伟公司、华甸公司承接项目,仍然违法分包,其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
2.中石化工程公司负责项目结算的张飞穹发送给钱忠的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州项目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扬州扬子项目结算及付款情况,江苏华伟建设结算及付款情况,证明中石化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
3.2011年11月20日扬子公司即本案华甸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当时**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签章处签字,证明**挂靠的事实。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恒远公司没有石油化工承包资质和压力管道施工资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和**认为:1.关于证据1和3,与本案无关;2.关于证据2,只是查询中石化工程公司与**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3.关于证据4,恒远公司与扬子公司签的是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与本案也无关。
被上诉人华甸公司认为,***提供的所谓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与***的诉求也无实际关联。
被上诉人华伟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从查询。
中石化工程公司认为,1.关于证据1,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石化工程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且与本案无关联。2.关于证据2,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邮件无法看出是由中石化工程公司发送,结算与付款情况均没有签字盖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与本案无关联。3.关于证据3和证据4,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作为用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首先,就拖欠***工资13万元一事,有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欠条为凭,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欠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远公司及**对雇佣***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其次,**拖欠***的22万元系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款。***是恒远公司、**雇佣的劳动者,不是恒远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欠付工资款涉及雇佣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类法律关系。故***主张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中石化工程公司在欠付工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华甸公司、华伟公司对外与中石化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恒远公司、**承揽华甸公司及华伟公司的上述工程后自行进行施工,对外***是**和恒远公司雇佣的劳动者。且***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欠付的13万工资形成的具体时间。就**承揽的中石化工程公司工程项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的13万工资系形成的具体工程项目范围。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华甸公司、华伟公司、中石化工程公司就案涉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毅
审 判 员 邱世国
审 判 员 叶 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