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泉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小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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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45514P。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萌,女,汉族,1996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林,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泉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83号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8279321T。
法定代表人:周显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上诉人何小林、浙江龙泉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126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1126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何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小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何小林从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中建一局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其一,被上诉人何小林自认并不清楚挖机的实际使用者。根据被上诉人何小林的当庭陈述,他本人是在索要租赁费时才找到上诉人中建一局的,此前向谁提供的租赁服务他本人并不清楚。其二,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证据中,挖机台班费票据并非由其本人经手,其本人也自认很多情况下开挖机的司机更清楚系为哪个单位提供服务或者以哪个单位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这说明被上诉人何小林本人并不能明确指出案涉挖机台班费票据对应的服务的相对方。其三,被上诉人何小林举证的“结算单据”,实则是在不能明确提供服务的相对方的情况下而最终将上诉人中建一局定为索要租赁费对象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份“时间整理表”,没有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事实租赁服务关系的证明效力。其上仅有商务部门一名员工的签字,且表述中没有对于租赁意向、租赁价格的任何说明和确认,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上诉人中建一局的行为。由此,上诉人中建一局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何小林将上诉人中建一局列为一审被告系出于上诉人中建一局是项目总包方的身份,是在不能确定服务相对方情况下的一种自保的主张。二、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采用排除法,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谨慎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其一,上诉人中建一局在一审中申请将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因有三。一是因为在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证据挖机台班票据中出现了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的字样;二是因为在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证据挖机台班费票据的工作内容部分,出现了上诉人中建一局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同中的约定承包范围中的工作内容;三是因为被上诉人何小林在与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员工张羽沟通付款责任主体时,张羽给出了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的名称。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何小林一直没有就这一系列问题出现的原因正面给出说明和解释。其二,一审法院的法院认为部分,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中建一局的理由有失偏颇。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不能排除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身需要使用挖机作业的内容”,但是上诉人中建一局作为总包单位,就各个分包工程已经分包给对应的分包单位,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工作内容会对应给各个分包单位,例如“挖机台班费票据”中出现的“挖排水沟”的工作,已经明确包含在土石方合同中,因此上诉人中建一局不可能在图纸上将某一排水沟单列出来自己施工作业,这极其不符合常理,一定是会指派给对应的分包单位。其次,挖机的服务对象不是二选其一的关系,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挖机台班费票据中签字的人员混乱,并不唯一,一方面挖机不止一台,司机也可能不同,即便不是姚建涛签字,也不能说明就是为上诉人中建一局提供租赁服务,另一方面,单据上出现了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的字样,也可能是代表被上诉人宏腾公司完成份内的工作,要求总包单位或者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其三,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姚建涛的签字与其他字迹深浅不一,单据原件与复印件都由宏腾公司保管也不符合常理。四、根据二审中上诉人中建一局新发现的被上诉人何小林签署的《承诺书》及报账单可见,被上诉人何小林在《承诺书》中自认系云南佑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宇公司)的员工,其向上诉人中建一局出具的《承诺书》及报账单可见其明知与佑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并非上诉人中建一局。综上,本案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何小林作为非公司化经营的挖机服务从业者,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挖机的实际出租和使用情况应更加谨慎,在不知晓租赁人的情况下,指派挖机进场作业后产生纠纷,应承担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建一局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重新认定案件事实,愿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何小林辩称:一、一审审理已经查清楚被上诉人何小林与上诉人中建一局之间的关系。在上诉人中建一局承包建设的庆元文体中心工程,除了分包给另一被上诉人宏腾公司外,自身还有些工程是需要自行完成,并且场地也配置了相关的管理人员,事实上,被上诉人何小林确实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存有租赁关系,但双方的租赁债务已经结清,这在一审已经说清楚并证实,虽与上诉人中建一局的挖机使用租赁事宜也是由其介绍,但真正的使用者就是上诉人中建一局,且相应的台班收据都是交给被上诉人何小林,如上诉人中建一局认为该挖机租赁使用是另外的人,作为一个公司主体,应该对该类事宜的确认更加谨慎和小心,不应该参与挖机使用的签字确认以及最后核对的过程,而不是像现在在享受使用他人财物得到利益之后推卸责任,在这些已经确定的事实上浪费司法资源。二、上诉人中建一局的签字确认核对行为足以说明其是挖机的实际使用者。在挖机的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何小林一直都是与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人员进行沟通和核对,无论是需要挖机使用的联系、挖机使用后的时间确认还是最后结束的时间核算,都是由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负责,如果实际使用者并不是上诉人中建一局,上诉人中建一局又有什么理由和义务进行签字确认核对的相关事宜,再者,另一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有安排自己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三、作为一个挖机租赁的出租方,已在自身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了注意义务。作为一位个体的挖机出租方,被上诉人何小林已在自身的范围内做到了谁使用由谁签字确认的义务,后期也是多次联系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人员核对总共使用时间的确认,并且相应的挖机型号都予以制表确认,这个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中建一局对于挖机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对,并且最终落笔确认。四、被上诉人何小林虽然签署了《承诺书》,但是《承诺书》签署的背景是因为上诉人中建一局发出可以通过申报的方式拿到款项,被上诉人何小林鉴于拿钱的目的签署《承诺书》,《承诺书》的版本都是由上诉人中建一局提供的,当时签署《承诺书》的还有其他很多人,目的就是想通过签署《承诺书》的方式让上诉人中建一局进行审核,能够拿到这个款项。故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上诉人中建一局,《承诺书》是上诉人中建一局内部的程序,而且最后被上诉人何小林也没通过这个方式拿到钱。综上,被上诉人何小林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第一,被上诉人何小林与上诉人中建一局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建一局在上诉理由中认为被上诉人何小林自己并不清楚挖掘机的实际使用者,系上诉人中建一局一方断章取义的结果。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联系被上诉人何小林使用挖掘机的工作人员系上诉人中建一局的职工,给挖掘机工时单签字的人也是上诉人中建一局的职工,最后结算给被上诉人何小林签字的也是上诉人中建一局商务部的员工。同时被上诉人何小林多次去项目部向张羽催讨。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租赁合同的合意、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结算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何小林与上诉人中建一局之间,因此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小林与上诉人中建一局的租赁关系事实非常清楚。相反,上述这些与租赁合同密切相关的事项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毫无关系。第二,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何小林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无关联。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提交了租赁被上诉人何小林挖掘机的全部工时单,以及被上诉人何小林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的结算单,这一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本案被上诉人何小林所诉的租赁费用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无任何关联。从一审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何小林本人出庭的陈述也可以清楚显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用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无关联。上诉人中建一局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土石方的项目已经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被上诉人宏腾公司并不否认与上诉人中建一局之间的分包关系,但正如被上诉人宏腾公司一审所言,土石方的分包并非是所有使用挖掘机的项目内容都属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承包的范围,上诉人中建一局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偶有零星的需要使用挖掘机的项目均由上诉人中建一局自行联系,并单独支付费用。一审中我们也了解到在一审还有其他同类的案件。上诉人中建一局还提出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提交的工时单笔迹存在问题,这一观点同样不能成立。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提交了我方与被上诉人何小林之间的工时单,包括第一联和第二联都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并且当庭质证。如上诉人中建一局有不同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反的足以证明的证据。单据的原件两联都在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手上也完全符合当地挖掘机工时单的结算习惯,在施工时经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签字,一联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留存,另一联交施工方被上诉人何小林用于结算。在结算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收回被上诉人何小林手上的单据。这也是为什么两联都在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手上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认为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综合以上两个方面,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何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尚欠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用4667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费用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一局申请追加宏腾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元县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由中建一局承建施工。原告何小林有挖掘机数台,其中2019年4月至7月,何小林为中建一局提供挖机作业,共计作业时间179.5小时。中建一局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中建一局与宏腾公司签订了庆元县文体中心土石方分包合同。宏腾公司实际于2019年4月即进场施工。何小林亦在宏腾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提供挖机作业,何小林与宏腾公司已于2020年6月11日结算完全部挖机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何小林的挖机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该院认定本案所涉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建一局,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由中建一局承建,虽然中建一局将土石方分包给宏腾公司完成,但该土石方分包主要针对工程图纸所确定的范围,并非指整个工程所有只要与挖机有关的内容。中建一局不能排除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身需要使用挖机作业的内容;2.宏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台班费票据系宏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姚建涛所签,经审查,未发现有伪造的事实。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台班费票据签字的人员有龚照、李加、陈岩等人,中建一局认可龚照、李加系中建一局工作人员,而之后又有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简传婷对何小林的工时进行核对,确认工时总计179.5个小时。从中可以明确宏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与中建一局的工地管理人员是不一致的。中建一局认为宏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亦有管理职权,龚照等人的签字系对宏腾公司管理行为,其所认可的内容应由宏腾公司承担责任,该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明显与常理相悖,该院不予采信;3.中建一局在庆元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张羽存在向相关合同当事人指示要求开具发票抬头为其他公司的行为,但合同的主体不能简单地依据张羽的指示进行认定。综上,该院确定被告中建一局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案涉挖机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但对于计算挖机费用的标准,原告参与作业的挖掘机有现代200型,其按260元每小时计算费用符合市场标准,而150-7型挖掘机应按220元每小时计算,共计挖机租赁费用为46150元。被告中建一局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林挖机租赁费用461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4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何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何小林负担20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中建一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被上诉人何小林明知自己系与佑宇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的事实。在上诉人中建一局(以先行垫付工资的形式)帮助庆元县劳动部门处理农民工讨薪问题的时候,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何小林自行申报工资等费用共计77041元,并承诺该笔费用与上诉人中建一局无关;2.报账单两份,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何小林在申报当天拿出了两份“报账单”,对于金额部分以被上诉人何小林自行申报的为准,被上诉人何小林也承诺对金额的真实性自行担责。所以这两份单据在性质上不能视为结算单据,与上诉人中建一局无关。同时,两份单据上的金额之和即为77041元,与《承诺书》一致;3.(2021)浙1126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何小林以两份报账单为凭,化简证据,将77041元分为两个案子提起诉讼,两案案号分别(2021)浙1126民初1690号(本案一审)、(2021)浙1126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证据共同待证:被上诉人何小林在起诉时,隐去了申报的真实单据和真实情况,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本案与上诉人中建一局无关的事实。4.付款明细表,上诉人中建一局向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明细。5.付款凭证,上诉人中建一局向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证据4,证据5共同待证: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在《承诺书》签订后,上诉人中建一局亦向佑宇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款项的事实。6.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待证:上诉人中建一局于2021年1月7日再次接到了庆元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的指令书,要求上诉人中建一局解决佑宇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中建一局按照要求将相关的材料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被上诉人何小林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承诺书》的合法性以及该三份证据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承诺书》上面的内容是上诉人中建一局刻意推卸责任而要求被上诉人何小林签署的,但最终在《承诺书》签署后上诉人中建一局又未支付款项,故《承诺书》的形式不合法,存在欺诈。证据4-6,被上诉人何小林对其中的情况不了解,无法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而且均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向庆元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云南佑宇(庆元县文体中心工程)公司(项目)拖欠工资登记表;2.支付佑宇公司工人工资清单和转账记录。上诉人中建一局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佑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外拖欠款项的情形,且最终款项的支付需要由佑宇公司确认,佑宇公司确认支付的均是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何小林的款项最终没有被佑宇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确认,但这不代表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何小林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何小林并未被确认为“工资欠付”对象,被上诉人何小林未收到任何款项。被上人宏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被上诉人何小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待证上诉人中建一局所要待证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证据4,系上诉人中建一局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上诉人嗣后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可以证明上诉人中建一局收到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的《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庆元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上诉人中建一局指令整改时所附的拖欠工资表以及发放的工人工资均没有被上诉人何小林的案涉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中建一局发送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指令上诉人中建一局核实佑宇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并代付所拖欠的工资,指令书所附的拖欠工资登记表中未见被上诉人何小林,佑宇公司以及庆元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后发放的款项也未包含被上诉人何小林案涉款项。
又查明,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何小林在上诉人中建一局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庆元县广播电视制作中心工程、庆元县体育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云南佑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人何小林。身份证号XXX,银行卡号×××(农村信用社)因本人多次与云南佑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沟通解决剩余工资支付事宜未果,现要求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文体中心项目部代支付剩余费用,截止到2021年1月11日,本人在庆元县文体中心项目部的工资、加班费、伙食费补贴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7041元(大写:柒万柒仟零肆拾壹元正),该工资真实准确,如果出现谎报情况,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刑事责任,本人保证日后因本次工资发放产生的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书》载明的划线部分由被上诉人何小林书写,并附两份工时核对单(其中一份为本案所涉的工时核对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系上诉人中建一局。首先,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中建一局承建,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挖机台班费票据签字的人员有龚照、李加、陈岩等人,上诉人中建一局虽仅认可龚照、李加系上诉人中建一局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大部分挖机台班费票据为上诉人中建一局认可的龚照、李加签署,结合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商务部工作人员简传婷对被上诉人何小林挖机的租赁工时进行核对,确认的工时总计179.5个小时,与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挖机台班费票据的挖机工时相符,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挖机台班费票据签字人员均系上诉人中建一局认可的人员。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何小林提供的34张挖机台班费的票据中有一张抬头为被上诉人宏腾公司,但在该张票据上签署的人员为上诉人中建一局的管理人员龚照,且其他票据的抬头有部分为上诉人中建一局,也有部分是工地的名称,结合上诉人中建一局在核对挖机租赁工时时对该张票据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中建一局仅以一张票据抬头为被上诉人宏腾公司为由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宏腾公司依据不足。再次,被上诉人宏腾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小林虽然在案涉工地亦存在挖机租赁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被上诉人何小林均主张被上诉人宏腾公司负责挖机租赁的人员为姚建涛,双方之间的挖机台班费票据均由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姚建涛负责签署,且被上诉人宏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清结。虽然上诉人中建一局对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提供的挖机台班费票据中既有存根联又有客户联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提出的由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已经付清款项,故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收回挖机台班费票据客户联的主张亦符合常理。最后,上诉人中建一局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何小林签署的《承诺书》,主张被上诉人何小林已经自认系佑宇公司的员工,故上诉人中建一局并非案涉挖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承诺书》系上诉人中建一局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被上诉人何小林在《承诺书》上签名,但除《承诺书》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小林与佑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承诺书》所附的工时核对单是由上诉人中建一局商务部员工签署,且上诉人中建一局亦认可《承诺书》等材料出具的背景系上诉人中建一局受劳动监察部门的指令出面解决案涉工地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下形成的,故被上诉人何小林关于签署《承诺书》背景的说明亦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承诺书》中涉及案外人佑宇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承诺书》中并无佑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人中建一局指令整改时所附的拖欠工资表以及发放的工人工资均没有被上诉人何小林的案涉款项,故不能仅以被上诉人何小林向上诉人中建一局签署了《承诺书》,即确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佑宇公司。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中建一局有其依据。至于上诉人中建一局主张其作为总包单位,就各个分包工程已经分包给对应的分包单位,其并非案涉挖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永红
审判员梅剑文
审判员程允平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