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373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光富,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378532XY。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光富、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被告***、被告张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光富给付劳务费5952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恒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本市清晏园水利工程发包给张光富施工,张光富又将该工程分项土方劳务分包给我施工,我是与***、张光富共同谈的,是***、张光富共同承建工程。我按约组织人员及机械(挖机、铲车等机械)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6日,我与***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59520元。我按约施工,被告理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恒诚公司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光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清晏园三个园林景观桥、道路、绿化等建筑方面是恒诚公司做的,恒诚公司把三个园林桥分包给我与张光富共同做的,恒诚公司和张光富结算工程款。我与张光富同居生活10年,我是投资者,张光富负责管理,我也在现场,就和**谈了,价格是张光富确定的,2019年12月底开始介入的,2020年8、9月份所有工程结束的。使用**铲车共计8天、600元/天,挖机170小时、110元/小时,运土28车、340元/车,自装自卸运土6车、500元/车,出土64车、300元/车,另外铲车放在工地未做事补助300元,挖机破碎共计20小时、200元/小时,合计59520元。我和张光富未付给**款。我投资,收益都被张光富得到,张光富应给**钱,据我了解,恒诚公司说已经跟张光富结清了。
张光富辩称,我与***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曾经在工地上做过一段时间会计,我会让她发工资之类。恒诚公司将清晏园1、2、3、4号水闸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案涉工程是我承揽的,我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分包的工程在2020年5月底已全部结束,**从我处分包的工程仅仅是清理工地垃圾土,我通过***共付给**15000余元。挖机和破碎是**介绍姓梁师傅做的,我与**、梁师傅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项在工程结束后全部结清。由我本人确认签字后结账,**分包的工程结束后,我和**已经结算完毕。2020年12月26日,***与**合谋,私自在工程账单上签字,没有经过我核对。我与***于2020年9月5日已经分手,2020年9月14日,因感情问题,***将我打伤致轻伤一级,后***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18万元。***与**早就同居,**曾多次发短信辱骂我。运送垃圾铲车约定300元/车,大概用了2个白天,2个晚上,具体多少不清楚,分别为2020年1月份和2020年4月份。当时,结算单我签字后未拿回来,该结算单应该在**处,我与**结算的工程价款共15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了,我就用**的铲车将垃圾土铲上运走,其他的活没有干。挖机和破碎是一个姓梁的师傅做的,挖机和破碎与另人结算14500元左右。
恒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张光富与***是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初,张光富因二人矛盾从家中搬出。2020年9月14日晚,***和张光富见面谈论感情问题,15日凌晨,***和张光富在钵池小区C5号楼前车内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使用锤子、铲刀、起子致伤张光富,构成轻伤一级。为此,***赔偿张光富18万元,并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恒诚公司承接清晏园景观桥、道路及绿化工程后,将景观桥施工分包给张光富、***施工。张光富、***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使用了**提供的铲车、挖机及运土车辆。2020年12月26日,***向**出具条据,载明:“清晏园水利工程张光富老板用**机械劳务结算如下:铲车8天×600元/天=4800元,挖机170小时×110元/小时=18700元,进杂土打坝子带铲车28车×340元/车=9520元,进6车绿化土铲车挖机×500元/天=3000元,出土自带挖机铲车64车×300元/天=19200元,铲车空放大半天×300元/半天=300元,破碎20小时×200元/小时=4000元,合计59520元。”张光富对此条据不予认可,为此,***提交多份署有张光富签字收据、挖机工程结算清单佐证其与**结算的依据。张光富质证称,“***提供的收据、挖机工程结算清单都是其伪造的,所有工程结算清单和收据都是由我签字后,将第一联原始单据交给原告,第二联底单交会计***保管。”
张光富主张通过***支付**款15000元左右。***辩称其与张光富没有付过**款。**亦不予认可。张光富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结算条据、收据、挖机工程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张光富主张**与***早就同居了。**、***均予以否认。张光富提交其与**的短信截图佐证。**对张光富提交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打电话给张光富不接,要钱无果,说的是气话,目的想把钱拿到。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恒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他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案涉的清晏园景观桥工程由***、张光富共同承揽施工,证据较充分,应予认定。理由:**诉称,与***、张光富一起谈的,***认可,且***主张与张光富共同承揽的,张光富辩称***是会计,鉴于当时张光富、***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张光富、***共同承揽工程施工。
关于***、张光富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车辆租赁关系。理由: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张光富与**建立的施工车辆使用关系,按使用车辆的天数、小时、车头等计算价款,符合车辆租赁关系,不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鉴于此,**要求恒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价款。**主张***、张光富欠其车辆使用费用59520元,有***出具的结算单、张光富签字的收据及结算单佐证,证据较充分,予以认定。从结算单和收据上可以看出,张光富、***租用**铲车、拖土货车、挖机从事运土、打桩、破碎等活,且张光富亦辩称曾用过**铲车、用过**介绍的姓梁师傅挖机等事实,并称结算过工程款约29000元左右。这就说明**诉称张光富、***使用其铲车、挖机、运土车辆的事实存在。虽然张光富与***于2020年9月初结束同居生活,双方产生严重矛盾,且**后来微信发布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与***之间串通事实成立。
关于付款。张光富主张付过**款,**否认,***亦表示没有付过**款。张光富未能举证证明,故张光富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与张光富、***对车辆使用费用没有约定,故**要求张光富、***支付车辆使用费5952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张光富、***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款59520元,并支付利息(以59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被告***、张光富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640元,由被告***、张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6)。
审判员  尹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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