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19号
原告: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闫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君,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芬,女,196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与被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荣君、王军雷,被告振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圣芬、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7269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269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天冠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8825.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振威公司商河厂区工程项目与原告天冠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天冠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完成竣工结算,但振威公司却拖延支付。截至起诉日,振威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仍欠天冠公司1372694.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天冠公司与振威公司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每个工程及合同都是单独独立的,振威公司有异议的工程仅系1#2#三层车间地面、厂区室外道路工程。1#2#三层车间地面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478887.50元【详见证据2《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商河厂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1#2#三层车间地面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10%,即347888.75元;厂区室外道路及雨水管线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19615.63元,该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为5%,即65980.78元,该两工程共计413869.53元工程未付,振威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16日全部付清【详见证据4《对账函、回函》】。天冠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张“1#、2#生产车间地面工程”、“厂区室外道路工程”项下所欠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由天冠公司另行主张。故提出上述申请,请法院予以核准,并尽快做出判决。
振威公司辩称,一、振威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项,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地面下沉、路面裂纹脱皮等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该案已经进入鉴定程序。被告认为维修费用确定后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更具有合理性。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庭审中具体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振威公司,承包人天冠公司;工程名称:振威公司1#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工程内容:1#车间整体工程,车间结构形式为钢结构,车间面积15961.65㎡,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674126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振威公司,承包人天冠公司;工程名称:振威公司1#生产车间三层车间;工程地点: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工程内容:1#生产车间三层车间施工图涉及的图纸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3175092元。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第三份《施工合同》,振威公司将厂区围墙、景观墙工程发包给天冠公司,该工程不单独安排付款,车间工程付款时一并考虑付款(振威公司供部分铁艺协商扣款)。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第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为《振威公司1#、2#生产车间车间地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振威公司,乙方天冠公司;工程名称:振威公司1#、2#生产车间地面工程;工程地点:商河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包括振威公司1#、2#生产车间地面项目,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干单价、包安全、包税;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3495511.25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第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为《振威公司厂区室外消防及给水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振威公司,乙方天冠公司;工程名称:振威公司厂区室外消防及给水等零星工程;工程地点: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消防及给水管道、化粪池、箱变基础、工程变更签证、污水处理池、污水明沟、北门口移水表井及管道,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干单价、包安全、包税;合同价款固定总价款673774.48元。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第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为《振威公司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振威公司,乙方天冠公司;工程名称:振威公司门卫室工程;工程地点: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北大门门卫室、大门造型钢架及基础、伸缩门洞,东大门门卫室一间及门牌,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干单价、包安全、包税;合同价款包总价款26万元,不包含钢架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北大门20万元,东大门6万元。
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第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为《振威公司厂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振威公司,乙方天冠公司;工程名称:振威公司厂区室外工程;工程地点: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厂区道路、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雨水井送水井,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干单价、包安全、包税;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1305321.87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另查明,振威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对天冠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额为15630457.86元。天冠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振威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记载“振威公司:为配合税务机关稽查工作,税务部门要求本公司对相关账款予以核实,落实准确数额。截至2016年1月27日,贵司因振威公司商河厂区工程项目建设,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额为15630457.86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已付工程款1094万元,尚欠付我单位工程款共计4690457.86元,其中现应付工程款3193392.85元,工程质保金为1497065.01元,质保金应付日期为:⑴1#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三层车间质保金为991635.20元,应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结清;⑵1#、2#生产车间地面工程质保金为347888.75元,应于2016年12月12日全部结清;⑶剩余质保金157541.06元,应于2016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如确认无误,望贵公司及时回函并尽快支付。天冠公司2016年1月27日。”振威公司于同日对天冠公司进行回函,回函记载“天冠公司,贵司2016年1月27日来函收悉,经我单位核对,现确认:截至2016年1月27日,因振威公司商河厂区工程项目建设,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额为15630457.86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已付工程款1094万元,尚欠付我单位工程款共计4690457.86元,其中现应付工程款3193392.85元,工程质保金为1497065.01元,质保金应付日期为:⑴1#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三层车间质保金为991635.20元,应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结清;⑵1#、2#生产车间地面工程质保金为347888.75元,应于2016年12月12日全部结清;⑶剩余质保金157541.06元,应于2016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贵司催收账款数额无误,因我单位资金紧张,请给予一定宽限期。振威公司核对人签名:管建斌2016年1月27日”。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2017)鲁0126民初2888号振威公司诉天冠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振威公司以天冠公司施工的1#、2#生产车间地面工程和厂区室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天冠公司承担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振威公司尚欠天冠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二、天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冠公司主张振威公司尚欠工程款1372694.76元,振威公司主张其尚欠天冠公司工程款1327050.76元。双方主张相差数额为45644元,振威公司对此提交门款欠条一宗,振威公司主张天冠公司向振威公司购门赊欠门款45644元,至今未付。天冠公司对此反驳称,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振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而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振威公司提供的门款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门款欠条若属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振威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对门款数额不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振威公司尚欠天冠公司工程款1372694.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冠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振威公司1#、2#生产车间车间地面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根据振威公司出具的《回函》,双方确定工程款应予2016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因此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振威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振威公司认为,第一、该款并不是《振威公司1#、2#生产车间车间地面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而是七个工程一共欠的工程款,振威公司不同意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计算违约金;第二、因为天冠公司给振威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而且现在还没有得到解决,天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振威公司不同意;第三、天冠公司与振威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冠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振威公司有质量异议的1#2#三层车间地面、厂区室外道路工程的违约金,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天冠公司提供的《振威公司商河厂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1#、2#三层车间地面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478887.50元,《振威公司1#、2#生产车间车间地面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10%,即347888.75元;厂区室外道路及雨水管线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19615.63元,该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即65980.78元,该两项工程共计413869.53元工程款未付,振威公司对该两项工程质量向本院提出诉讼,对其他工程未提出异议,其他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58825.23元(1372694.76-413869.53元=958825.23元),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以958825.2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天冠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天冠公司与振威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因双方在《对账函》、《回函》中均已确认质保金最迟于2016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现天冠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7日起算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振威公司应向天冠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58825.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振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对违约情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694.76元;
被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58825.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4元,由被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元东
审 判 员 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 张宗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