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如,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闫小飞,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对本案工程是擅自使用,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鉴定机构中出具的“可不进行处理”部分的维修费用未予支持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双方对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等各负担一半,该认定即与判决本身相矛盾,又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是否成立的问题,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或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组织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应的证据及申请人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定本案存在申请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机构出具“可不进行处理”部分的维修费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修责任,而关于1#车间地面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合同约定、2#车间地面混凝土面层的平均厚度略低于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作出“未影响使用功能,可维持现状使用,可不进行处理”的专业性认定。原审鉴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意见,对申请人相关维修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胜负比例,对相关费用进行酌定,属于原审自由裁量的范围,该酌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振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