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执异26号
异议人:***,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玉皇庙镇。
法定代表人:任荣,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耀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振学就我院冻结、扣划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振学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商河县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行为,并将扣划的303440.61元返还给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鲁0102民初3170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颖耀建材公司、任荣名下的银行存款140.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买卖、抵押、转让、过户。2020年5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济南热力工程公司(现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颖耀建材公司依约在贵单位应收款140.8万元整,以实际为准,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查封期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抵押、过户、赠与等。查封期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止。2021年3月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鲁0102执5155号,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颖耀建材公司在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40.8万元整。以上事实均由相应法律文书佐证。2021年11月1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0126执1247号之一裁定书,划扣颖耀建材公司对第三人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03440.61元,根据宋振学查询到(2020)鲁0126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记载,该案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的时间在宋振学享有的合法的查封期间,宋振学查封在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执1247号执行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第56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综上所述,商河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11月1日的划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宋振学的享有的查封在前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宋振学对此提出异议,恳请商河县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行为,并将划扣的303440.61元返还给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宋振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鲁0102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打印件各一份;3、(2020)鲁0102执5155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4、(2020)鲁0126执1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2020)鲁0126执1247号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宋振学与济南颖耀建材公司、任荣、常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荣名下的银行存款140.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买卖、抵押、转让、过户。2020年5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济南人力工程有限公司企管人力部主管尹志远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冻结被申请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贵单位应收款140.8万元整,以实际为准。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
2021年3月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2执515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40.8万元整。
***诉颖耀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鲁01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06251.2元及利息(以16062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测绘鉴定费、鉴定费2704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颖耀建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颖耀建材公司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645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后颖耀建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向商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26执1247号。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鲁0126执12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0)鲁0126执1247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扣被执行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03440.61元。
再查明,2021年9月6日,济南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邮寄《关于履行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义务函》说明:“根据执行先后顺序,我公司计划10月底前商河县人民法院应付未付款金额303440.61元协助执行义务,剩余质保金303440.62元于保修期(5年)期满后,向商河县人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还请贵院知悉”。历下区执行局工作人员初耘锋签收。
另查明,济南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登记为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故本案仅对商河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颖耀建材公司在第三人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其性质是被执行人颖耀建材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悉商河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任何异议,亦未向商河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历下区法院保全被执行人颖耀建材公司在其公司的相关债权情况。后商河法院依法划扣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03440.61元,此时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未提出异议,并将上述款项打入商河县法院专用账户中。商河县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颖耀建材公司的该到期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历下区法院在收悉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履行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义务函》后并未提出告知其应先向历下区法院履行。综上,商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颖耀建材公司对第三人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宋振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郑元东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友倩
书 记 员 张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