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文,山东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芳、颖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提交的证据,案涉借款的收取均是通过**的银行账户完成,可认定**对案涉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存在不符。**从始至终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只是因与**系夫妻关系,所以将银行卡借给了**使用,**不存在明知并实际参与的事实。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收取均是通过**的银行账户完成,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得知,2017年10月***通过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370万元后,向**银行卡转账350万元。此后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利息每个月由**直接支付,2018年10月贷款到期后,***从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二次贷款还清了2017年10月370万的贷款,第二次贷款到期后,2019年10月***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10万元还清了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所有欠款。所以应明确的是2017年10月***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已经还本付息。不管第二次是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还是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已经与**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本案判决的金额是基于***欠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10万元,更能说明上述情况。***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其于2020年12月25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另外***在网上立案时提交了2019年11月6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万元,与2019年10月***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10万相对应。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而双方在2019年11月6日之前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形成双方的借款合意,**认为2019年11月6日之前**使用***的房产抵押进行借款,所有贷款都由**偿还,***与**之间之间没有借贷合同,此种情形不符合借款的形成要件,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二)法院判决**、**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已经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要求支付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在借贷关系中曾作为收款人实际收到***借款350万元,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产生了相应费用,该部分费用是由于**及**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损失应当由其二人承担。
**、颖耀公司共同辩称,2017年9月30日,***作为颖耀公司股东出资76.8万元,2019年10月25日***退出。在2019年10月6日,**以公司的名义打了欠条310万元,贷款公司为渤海国际信托,此款不是借贷,而是合伙经营公司。另外,此款不是**个人所用,而是颖耀公司经营所用,与**无关。2017年发生第一笔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贷款公司直接打入***账户内,在2017年到2018年期间,**为公司经营用**本人账户转出款项,**本人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万元);2.请求判令颖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7000元、律师费5万元由**、**、颖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1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7年10月份,**向***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联系案外人以***的名义进行抵押贷款,***取得贷款后借给**使用,由**还本付息。2017年10月17日,***从案外人处取得贷款37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对手名称为贾明明。2017年10月17日,***通过本人进款账户向***其他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向**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后于2017年10月18日再次向**的银行账户汇款250万元。另查明,**曾于2017年8月21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对此,**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其本人的借款,要求在所欠款项中抵扣;***称已记不清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了。
2017年10月19日,**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贾明明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10月20日,**的银行账户向贾明明的银行账户转账125000元;2017年10月27日,**的银行账户向贾明明的银行账户转账13980元。对该三笔转账事由,**称,上述款项包括为取得370万元贷款支付的“砍头息”199800元、平台管理费37000元、费用2180元,并提交了结算清单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放款金额370万元,“砍头息”199800元(月息1.29%,月还0.84%31080)、平台管理费37000元、费用2180元,总计238980元。对此,***述称,其只是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对是否存在“砍头息”和管理费等不知情,都是**操作的。
自2017年11月份起,**陆续向案外人蹇兆龙、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转账,用于偿还案涉转贷资金的利息或本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具体情况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逐月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1080元;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逐月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1080元;2018年10月16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17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1080元;2018年11月8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9580元;2018年11月16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22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8年12月1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9580元,2018年12月16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29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85000元;2019年1月16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9580元,2019年1月17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9年2月1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9580元,2019年2月2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9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9日,**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8000元、500元、1080元,计29580元;2019年4月2日、4月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1000元,计3000元;2019年4月16日,**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9580元;2019年4月30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9年5月28日、6月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8500元;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6000元;2019年7月10日、7月23日、8月15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35000元、3000元;2019年8月15日、9月24日,**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9580元、29580元;2019年12月9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12月9日、1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2万元,计3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5090元;2020年1月至3月,**逐月向***银行账户转账38130元;2020年4月至8月,**逐月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8130元;2020年9月20日,**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8130元;2020年9月30日,**向蹇兆龙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20年10月、11月,**逐月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8130元。
关于**及**转账支付的银行对手信息,**述称,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系***取得贷款的小额贷公司,贾明明、蹇兆龙均系小额贷公司职工。另查明,***于2019年12月9日、10日收到**转账30万元后,连同其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的案外人段鹤转来的310万元转贷资金,计340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给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转账5090元后,于同日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84元;***于2020年1月至3月收到**逐月转来的38130元后,均于当月转付至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另,**于2018年8月31日向案外人田苗苗银行账户转账87380元。
2020年12月2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逾期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按每月3%支付利息,付至本借款结清为止;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则乙方应负违约责任,须向甲方赔偿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搬迁费用等)……同日,**向***出具承诺1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归还***20万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同日,**及颖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债务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债权人***借款307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颖耀公司对债务人上述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作为债务人、颖耀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盖章。
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述称,2017年10月初,**、**因为企业经营困难,又无法贷款,便意图用***的房产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随后**找到案外人济南富源小额贷有限公司,用***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370万元;因为用房产抵押贷款利息较低,款项到账之后,**、**从中提前支付***20万元利息,剩余借款350万元由**、**使用;该借款的还款及倒贷事宜都是由**操作,***只是配合签字,截至2020年12月份,**、**用***的房屋抵押贷款尚欠本金31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21年9月30日,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贷款本金310万元及罚息,现在房屋正在拍卖过程中,未执行完毕。***提交了加盖有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印章的发给***的履行义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通知书载明:***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本金310万元、贷款年利率14.76%,贷款期限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就高新区经十东路中润世纪城东区10号楼1-1102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发放了310万元的贷款;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并提出***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已支付利息424514元,未归还本金,自2020年11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述称,对履行义务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的多数情况是属实的,**一开始是找济南富源小额贷有限公司做的抵押贷款,但是与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的贷款合同;***扣下的20万元并不是利息,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也没有约定利息,这20万是***自己使用的。
2021年9月10日,***与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2022年1月7日,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为***出具5万元律师费发票。本案诉前调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或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与**协商,通过***抵押借款的形式取得资金后转贷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10月,**向***借款,***从案外人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处取得370万元借款后,转贷给**350万元,***自己使用20万元,之后,**向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各种手续费并还本付息,最后,**使用***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10万元及自有资金偿还了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但因最终未偿还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关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参照双方约定,由**履行对转贷资金还本付息(含手续费)的义务,而本案中,**在取得350万元转贷资金后,通过还本付息(含手续费)、借新还旧后,尚欠310万元转贷资金本金未予偿还,扣除***自己使用而由**代为偿还的20万元,**因合同取得的借款290万元,应当返还给***。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主张在案涉借款发生前,***于2017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2万元,要求在本案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记不清该笔转款的性质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向其借款12万元,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笔借款12万元予以采信,对其债务抵销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尚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78万元(290万元-12万元)。
**辩称,双方合同无效,其支付的手续费、转贷资金利息等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的手续费、转贷资金利息等均系其进行资金融通而支付的成本,**对转贷资金的取得方式、还款数额及形式均知晓,并通过使用借款获益,且**与***亦约定该部分费用由**承担,故**主张上述费用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向田苗苗汇款87380元,系在***的要求下替***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另**还以现金形式偿还过借款,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为由,主张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未偿还抵押贷款需要承担利息、罚息等损失,而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结合**在偿付转贷资金过程中额外支出的手续费及利息等案涉情形,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及相应损失后,酌情支持***主张的部分利息(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000元,系其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案涉借款的收取均是通过**的银行账户完成,可认定**对案涉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颖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颖耀公司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对***要求颖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8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7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6元,减半收取计18428元,由***负担4145元,由**、**负担14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颖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天眼查股东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2页,拟证明**和***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公司的关系,***是颖耀公司的股东。
**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于2017年9月入股颖耀公司,***于2017年10月通过贷款公司贷款37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退股,**于2019年11月份向***打欠条,从上述证据及时间点上可以看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散伙后**给***打了欠条。另外,**作为**的前妻,不应成为合伙纠纷中的连带还款人。
***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内容看,系***入股、出股的信息,该信息仅能表明***曾经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的借贷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本案中***有向**的转账记录,也有**的签字,足以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由**、颖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在一审时的自认予以佐证,现**在二审时提交证据拟证明其与***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意图推翻其一审时的自认。经审查,**在二审时提交的股权信息变更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且尚未举证证实其自认系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另外,**并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故**推翻一审认定借贷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转入**账户。**在上诉状中陈述“**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因其与**系夫妻关系,所以将银行卡借给了**使用”。本院认为,银行卡及密码属于个人信息,当事人应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本案部分借款由***转至**账户,**作为该账户的户主,允许**使用该卡与***进行往来转款,应视为其对**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从借用银行卡这一事实足以推定**对涉案借款知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借贷合同虽无效,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赔偿因出借款项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产生支出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与**均存在过错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