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15号16号楼1-302。
法定代表人:孙敬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执行人: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民营经济产业园东区玉杨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任荣,总经理。
第三人:任荣,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任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申请追加第三人任荣为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执恢第243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公司诉原被执行人颖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26执恢字第24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已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作为原被执行人的颖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多次被列入失信执行人、被执行人等,现该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其一直未申请破产。另,***公司了解,颖耀公司注册资本2001万元,大股东任荣持股比例为96.0020%,认缴出资额为192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为空白。综上,***公司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任荣作为公司大股东,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局提出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任荣对(2019)鲁012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颖耀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颖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3、颖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4、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本院查明,***公司诉颖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012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后颖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鲁01民终4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颖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26执262号,后因***公司自愿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鲁0126执262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7月22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26执恢243号,因颖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颖耀公司企业信息中“股东(发起人)”一栏中载明,李树沂认缴出资额为80万,认缴出资比例3.998%,认缴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实缴出资额为80万元;任荣认缴出资额为1921万,认缴出资比例96.002%,认缴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在本案中,任荣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25年6月30日,该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主要针对案件审理中遇到此类情形的指导意见,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但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公司申请追加任荣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保温装饰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任荣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吉强
审 判 员 郑元东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友倩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