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3号公路8号院内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582208337X。
法定代表人:任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颖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颖耀公司支付***劳务费3963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颖耀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9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与颖耀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外墙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颖耀公司将其承包的商河县鑫源东区1-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清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工程量暂定为15000平方米,清工承包价格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贴保温板每平方米23元,腻子加涂料为每平方米18元。后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结算,颖耀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95%的尾款3万元,剩余5%约39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日期到期后,颖耀公司拒不偿付。
颖耀公司辩称,不认可***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平方数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颖耀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主张,2020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颖耀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95%的尾款3万元,剩余5%的39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的结算方式为压顶窗口11660元+涂料23320元+雇佣零工费4650元,计39630元。提供证据3工程结算单、证据4证明一份予以证实。颖耀公司对***以上主张不认可,对***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为39000元中,应扣减颖耀公司代付刘洪飞的25350元,剩余13650元未支付。并于庭后提交了已付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对颖耀公司以上辩驳主张及庭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3系***与颖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荣之间的结算清单,***据此主张未付劳务费为39630元;证据4系任荣为***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商河鑫源东区款项95%于2020年6月30前付清(3万元尾数),剩余5%(约39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颖耀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双方结算总数额,已付款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代***向案外人刘洪飞代付25350元,故本院对颖耀公司的辩驳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对***主张未付款3963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颖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外墙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颖耀公司将承包的商河县鑫源东区1-6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以清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暂定为15000平方米。工程范围:所有外墙保温项目,包括拆除所有墙体附着物、粘贴聚苯板等工作。工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全部完成。清工承包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贴保温板23元/㎡,腻子加涂料18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颖耀公司尚欠***69000元(劳务费95%尾款3万元+5%的39000元)。后颖耀公司又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396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颖耀公司与***签订的《外墙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依约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但颖耀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全部劳务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要求颖耀公司支付劳务费396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630元及利息(以39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翟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