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尹承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任荣,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5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银丰科技公园项目13号楼1-11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丰科技公园项目13号楼照片、高德地图搜寻截图等,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址)在济南市历城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也是向该地址邮寄的;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当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办公场所照片、法院邮寄送达的事实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但经审核与沟通,上诉人于2019年3月27日向有关部门将其住所地由济南市历城区,现又以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请求移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上诉人工商登记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