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059号
原告:格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李大山,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刘芳,女,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格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股权公司)与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股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股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702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000866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贷款人民币5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9.2%,结合被告**签署的《还款计划表》可知,自2018年3月22日-2020年3月16日,共分24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对外经贸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9万元贷款。与此同时,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1100086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对外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3月17日,被告**的贷款出现逾期,经对外经贸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1月4日,对外经贸公司与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高信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外经贸公司对**的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重庆高信隆。后,重庆高信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事宜完成后,对外经贸公司、重庆高信隆公司与原告一起在报纸刊登联合公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告知并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各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接到此贷款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是本合同债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多次向对外经贸公司协商关于减利息问题,所以已经偿还了所有本金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保证人没有收到过任何保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所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格兰股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外经贸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2.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凭证各一份;3.对外经贸公司分别与***、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4.逾期还款明细表一份;5.对外经贸公司与重庆高信隆公司债转协议及债转确认书、重庆高信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6.重庆高信隆公司与格兰股权公司的债转协议及债转确认明细各一份;7.对外经贸公司与重庆高信隆公司及格兰股权公司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一份;8.对外经贸公司及重庆高信隆公司向各法院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各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59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9.2%,贷款期限为24期,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以资金支付的方式将本合同项的贷款本金数额从乙方账户划付至甲方专用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期期数为24期;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违约金=罚息利率×全部未清偿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甲方未偿还贷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后3个自然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七条债权转让,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合同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甲方同意债权转让,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通知甲方债权转让事宜。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及其他甲方义务;借款期间或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相应债权转让时,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授权新的债权受让人及其委托第三方对其相应的还款账户进行划扣,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贷款合同附件一为还款计划表,显示了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16日共24期,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确认借款合同项下甲方应偿还的利息为124923元,**在该还款计划表上签字,对外经贸公司在该还款计划表上盖章确认。
2018年3月6日,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企业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3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整,年利率为19.2%,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后两年止。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或签章。
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按约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借款59万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一共偿还23期贷款,截至最后一期还款日2020年3月16日,**共偿还本金562977元、利息124923元、罚息654元,尚欠本金27023元。
2021年1月4日,对外经贸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重庆高信隆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受让甲方盖章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所载债权,以2020年11月30日为债权转让核算日,自债权转让生效日起,《债权转让确认书》所载债权清单所列示的债权及其所有从权利(如有)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按法律及相关合同约定向《债权转让确认书》所载债权清单所列示的借款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核算日),重庆高信隆公司受让的债权合计金额为63031576.47元,其中包括**应还本金27023元、应还利息0元。
2020年12月31日,重庆高信隆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格兰股权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将债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标的债权转让生效,标的债权所有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以《债权转让明细》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为35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债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债权转让明细》载明截至核算日2020年12月31日,拟转让的标的债权合计金额87352202.79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应还本金27023元,罚息1929元。重庆高信隆公司2021年1月10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该公司同意将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全部债权和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格兰股权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格兰股权公司享有及行使,明细表第225行为借款人**所欠本金27023元,保证人为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高信隆公司出具上述《债权转让确认函》。
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3月16日,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尚欠本金2702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2021年3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重庆高信隆公司、格兰股权公司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对外经贸公司与重庆高信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外经公司已将其对下列《债权转让清单》中所列各借款人及保证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包括承债主体和清算主体)享有的主债权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了重庆市高信隆公司,其受让后又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格兰股权公司。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债权转让清单所列》各借款人及保证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包括承债主体和清算主体)应当向格兰股权公司履行主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保证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及/或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上述义务及/或清算责任。
格兰股权公司(甲方)与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北京普博信科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案涉债权由丙方支付乙方固定律师费5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费用由丙方和甲方承担,乙方应就丙方承担的律师费用,在收到律师费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开具以丙方为抬头的正式税务发票。律师费发票的抬头为北京普博信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凭证显示律师费亦系由北京普博信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对外经贸公司与**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外经贸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主债务人应依约还本付息。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受让方)代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高信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重庆市高信隆公司与格兰股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的债权由对外经贸公司转让给了重庆高信隆公司,重庆高信隆公司又转让给格兰股权公司。上述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公告和催收。因格兰股权公司既在报纸上刊发公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已向各被告进行了通知,格兰股权公司依照合同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
根据对外经贸公司与**签订的《贷款合同》,主债务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对外经贸公司与重庆高信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截至2020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核算日),重庆高信隆公司受让的**债权为本金27023元,被告亦未提交付款证据,故被告应据此给付格兰股权公司本金。对外经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最高不应高于年利率24%,故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债权转让核算日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虽然格兰股权公司依照合同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但其并非金融机构,其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收取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北京普博信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是向北京普博信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实际亦系北京普博信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格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山东)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国格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山东)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2702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债权转让核算日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格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刘芳、***、济南颖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武春芳
书 记 员 阎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