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金盆锰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雨法执字第109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湘潭市金盆锰矿,住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盆村。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湘潭市金盆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货款本金30000元,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388元,本案执行费355元。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湘潭市金盆锰矿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发现其无银行存款,且该矿现已停产。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金盆锰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健芳
审判员向海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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