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金盆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金盆锰矿,住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盆村。
法定代表人栗新凯。
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迪泰)与被告湘潭市金盆锰矿(以下简称金盆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常州迪泰的委托代理人樊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盆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迪泰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合同总价为18万元,2012年12月,原告按照约定将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支付货款1万元,到货后再付5万元,2012年12月余款付清。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有3万元未支付,被告多次催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盆锰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常州迪泰与被告金盆锰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安全避险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货款1万元,到货后再付款5万元,余款12万元在2012年12月付清;第十二条约定,一方违约承担30%的违约金,延期付款每日按照1%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货安全避险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尚有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确认单,现场验收专家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开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交货义务和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格的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能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金盆锰矿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388元,由被告湘潭市金盆锰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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