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响林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林锰矿,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扶建国,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林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立新、吴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扶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合同总价为146300元。2013年2月,原告按约将系统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3月27日,经专家组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通过。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0%即15000元,到货后再付50%即70000元,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还有13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9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是在2012年12月11日与梁林个人签订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买卖合同。原告选择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原告长沙办事处工作人员梁林提供给原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额为146300元;
证据三:湘潭市安监局专家组成员刘中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约定提供了设施设备,并且已经验收通过合格;
证据四:梁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梁林是原告业务人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11日被告响林锰矿与梁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18万元,拟证明与原告诉求不符;
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徐赛武向梁林农行账户转账54000元货款。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原被告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是梁林,是原告员工,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且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原告,因此,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合同标的额是18万元。因梁林提供给原告的这份合同是虚假的,所以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这份工业品买卖合同。
对证据二:有异议,汇款方不是被告单位,所以无法确认该54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时间、金额以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因而对证据三、四均不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传唤梁林对其进行了调查,形成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梁林系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真实买卖合同是合同价款为18万元的那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交付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尚欠原告12.6万元货款未付。
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对梁林与原告方的关系不清楚,他与原告方有无劳动合同关系我不认可也不否认;2、被告与梁林个人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响林锰矿签的,合同是真实的;3、梁林提供的设备和请人安装后并没有完全验收,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和产品,所以只是经过安监部门的初步验收,并未合格,因为其中还有几台设备没有安装,例如防爆系统、避雷设备都没有安装;4、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因为当时与梁林个人有约定:设备必须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但是设备并没有完全验收合格。
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经过质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合同。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8万元)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评审专家组成员刘中午出具的《证明》,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劳动合同》,与本院对梁林的调查笔录具有一致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转账凭条,与本院对梁林的调查笔录具有一致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梁林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主机等产品(这些产品系被告需新装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中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二大系统的设施设备),该合同约定的最终优惠价为18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即5.4万元),到货后再付50%,安装调试完后付20%,该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一方违约承担30%违约金,延期付款每日按1%违约金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只有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梁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委托代理人扶建国分别在该合同乙方、甲方处签字。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徐赛武的账户向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梁林农行账户转账5.4万元。
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3月27日,湘潭市雨湖区安监局评审专家组对被告新装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设施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通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梁林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诉讼对象是正确的,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选择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按照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梁林的指示已向梁林账户转账5.4万元,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4万元,因而被告未付的货款数额是12.6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每日按1%违约金计算”的话,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因此,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承担未付货款的30%,支持违约金数额为378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林锰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违约金37800元,合计16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林锰矿负担3564.5元,由原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令
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珊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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