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与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346号
原告:陶一欣。
被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一欣诉被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一欣和被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一欣诉称:原、被告之间就工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未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本人认为,仲裁部门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应支付本人的工资及生育金差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15年8月份工资2178.93元以及生育金差额931元。
被告常州迪泰科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金差额,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数额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核定后确认的;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经对相关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到被告处担任财务出纳,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5年3月22日,原告因生育而开始休产假,后于同年7月18日返回单位工作。休假期间,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1753.53元,7月份工资1372.72元,但4月至6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后为原告办理了生育保险核算手续,原告领取了生育津贴12269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解除时间以及补偿费用等事项,同时还明确该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行终止,原告不得再要求单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据此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后又向被告主张工资等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32号仲裁裁决书:对陶一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民事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并进行了履行,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新的主张,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因此,原告本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一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陶一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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