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保新,男,1980年5月3日生,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身份号码:62262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生,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身份号码:62280XXXX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生,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身份号码:62280XXXX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div>
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柴俊宁,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成通)因与被上诉人米保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成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飞、被上诉人米保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成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讼主体错误,发生路面纠纷应由高速公路所有权人、管理机构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严重超速造成,一审判决全然不顾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米保新提交的鉴定意见完全错误,伤者鉴定意见书是在出院未满三月所做,按常规出院恢复期最少需要90天,伤情愈合才能做出鉴定。总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米保新相应损失完全错误,请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米保新辩称:将被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未降低车速行驶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时已经予以考虑,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应重复评价;答辩人在伤情稳定之后委托鉴定,原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雇佣的养护施工人员违规作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员工在高速公路内作业,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辩称:同***意见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答辩人的赔付责任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满限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和查明事实均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诉人所称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其上诉请求与答辩人赔偿责任无关,不发表意见。
米保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22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及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21日19时58分许,***驾驶陕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87+635M米处时,因躲避进行养护作业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冲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内与绿化带树木发生碰撞并导致车辆翻滚,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致使乘车人冯妙妙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陕A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米保新、米保新、冯妙妙、帅倩倩、范彩萍、赵世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10411120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米保新、米保新、冯妙妙、帅倩倩、范彩萍、赵世辉无责任。另查,1、陕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因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6051.61元(其中被告***支付1624.31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经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4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米保新左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2.米保新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3.米保新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400元。3、原告米保新父亲米某某与母亲余丑香共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米某某1946年XX月XX日出生,余丑香1948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米保新与其妻共育有两子,孟文博,2013年XX月XX日出生,孟文燚,2018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被告***、**、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意见书,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陕A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保险属于意外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应涉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6051.61元(其中被告***支付1624.3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7.1元(米某某23514元/年×6年×0.1÷3=4702.8元,余丑香23514元/年×8年×0.1÷3=6270.4元,孟文博23514元/年×11年×0.1÷2=12932.7元,孟文燚23514元/年×16年×0.1÷2=18811.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米保新73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61643.3元(未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6624.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0元,由被告***承担172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0元,由被告***承担16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其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上诉人未依法申请复核且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的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依法质证,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上诉人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责任做出明确的意见,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关于要求高速公路所有权人、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辩解亦没有事实依据,且二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04元,由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联胜
审 判 员 王丽丽
审 判 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健旺
书 记 员 赵晓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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