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22民初2968号
原告:咸阳筑翔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西安市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兴顺,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效,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咸阳筑翔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兴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咸阳筑翔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865.70元,利息13551元,合计1441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XX公路XX段XX段XX段、包茂高XX段XX段XX段的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2608元,扣除税款71742.30元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84235.30元及质保金26630.40元未付。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再次支付8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XX公路XX段XX段XX段、包茂高XX段XX段XX段XX段的工程款,属于两个合同关系,且包茂高XX段XX段XX段工程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此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应依法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筑翔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红 娟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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