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郎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万通联合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成,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三郎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郎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万通联合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上诉人万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万通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三郎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告牌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按彩样制作广告牌,安装地点在米东区工业园,交工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制作安装总价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即17500元,人到工地后,再付30%即10500元,工程完毕后验收完,再付款20%即7000元,如甲方没有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每天按总款的3%处罚,乙方如果没有按时完工,也以每天3%总款处罚;广告安装制作光源质保1年,面板质保3年。如天气、人为造成工程停电、停工、停1天工期往后拖延3天。该合同中,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三郎贸易公司给万通广告公司付款17500元。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庭审中,万通广告公司认为其因天气原因比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15日晚了3天给三郎贸易公司交付了广告牌,且由三郎贸易公司的代表小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三郎贸易公司辩解合同约定的广告牌既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工,也没有验收。另双方认可,三郎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付款10000元和2012年5月21日付款5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万通广告公司对被告三郎贸易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收条虽认可,但认为该款与双方2011年11月29日的合同无关,且收条中也明确记载收到的是华凌市场和王家梁门头制作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合同、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收款收据、支票头、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万通广告公司与被告三郎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虽然被告三郎贸易公司对诉争合同何时交工以及是否验收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毕后验收完,三郎贸易公司应当将最后20%即7000元全部付清,而事实上,三郎贸易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给万通广告公司付款达到32500元,占总价款的92.86%,接近全款,如若此时万通广告公司给三郎贸易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仍无完工和验收,有悖常理。显然,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来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截止2012年5月前万通广告公司给三郎贸易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已完工并经验收,因此,对原告万通广告公司要求被告三郎贸易公司支付剩余制作安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万通广告公司具有迟延交工,而被告三郎贸易公司也有延期付款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万通广告公司要求被告三郎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万通广告公司要求被告三郎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4月和9月所欠维修费1500元和850元以及王家梁店门头制作费用6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三郎贸易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收条中明确记载万通广告公司收到的是华凌市场和王家梁门头制作费,显然该款与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无关,因此,被告三郎贸易公司要求以此款项来冲抵诉争合同的标的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三郎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万通联合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万通联合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三郎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金25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万通联合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广告制作费2500元是计算错误。1、2012年5月支付了5000元制作费,但至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视为完工并验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明确2011年11月29日收到17500元,2012年1月17日收到7500元,2012年5月21日收到5000元,上诉人举证时,被上诉人明确2012年2月10日收到1万元,2012年10月30日收到7400元是用于王家梁,我公司实际多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2012年1月17日的7500元广告制作费没有计算,出现计算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通广告公司答辩称:关于交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可以延期交工3天的事由,因在施工过程中下了2天大雪,我方迟延交工2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有一部分明确约定是支付王家梁的工程款项,和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不能计算在其支付款项的数额内,其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事实;对于广告牌验收事宜,上诉人的员工已经现场验收完毕,所有广告牌正常亮灯使用;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通广告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称广告牌未经验收。因合同约定了在工程完毕后验收完,三郎贸易公司应当将最后20%即7000元全部付清,三郎贸易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付款已达到32500元,占总价款的92.86%,接近全款,故可以认定万通广告公司给三郎贸易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已完工验收、并按约定支付了验收后应付的部分款项。因万通广告公司有迟延交工,而三郎贸易公司也有延期付款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万通广告公司要求三郎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2012年1月17日的7500元广告制作费没有计算,出现计算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万通广告公司在一审诉称收到7500元,但在三郎贸易公司一审举证万通广告公司收到1万元时,万通广告公司对此笔予以认可,并表述了收到7500元是记忆错误,应为该笔1万元。对此,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还存在一笔7500元的付款凭证或收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三郎贸易公司支付剩余制作安装费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三郎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小强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陈 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