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北路7号11层。
法定代表人:刁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尚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91094.2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以及形成货款拖欠以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再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包括相关业务人员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文军讨要货款及交涉还款事宜,被上诉人一直以资金紧张和账目不清需要对账为由拖延支持货款。以上事实有2016、2017年上诉人业务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文军的多次对话录音为证。上诉人的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未超法律规定的期限。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及数额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仅表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作为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是一种无效抗辩。
被上诉人贵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贵诚公司支付中顺公司所欠货款191094.25元。二、诉讼费由贵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顺公司、贵诚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的时间是在2012年至2014年间,贵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2月13日,中顺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贵诚公司陈述不欠中顺公司的货款、中顺公司起诉贵诚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顺公司出示的证据,中顺公司、贵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始于2012年,贵诚公司最后给中顺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中顺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贵诚公司主张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向贵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分别是:1.录音资料刻录光盘及整理文字材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高速公路过路费出发票据、高速公路过路费回程票据、住宿费票据,欲证明: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提到过,该证据的录制时间及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话无法查证,录音中没有被上诉人承认欠款,只说要对账并未提到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自双方业务中断后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公司来过。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贵诚公司最后一次给上诉人中顺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一审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13日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相应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