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5民初3251号
原告: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188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职务不详。
原告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交通公司”)与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路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诚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路达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诚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黄河大桥机电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向收费亭14座、双向收费亭1座,共计3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656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如所请。
被告依路达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黄河大桥机电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依路达海公司)向乙方(原告贵诚交通公司)采购单项收费亭14座及双向收费亭一座,总金额308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30%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2400元,尚欠货款16560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25日,被告依路达海公司向原告贵诚交通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前期签订的合同和已支付款项,尚欠贵诚交通公司余款165600元,因依路达海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已安排专人催收回款和股东筹资,在春节之前会部分回款并用于欠款支付,节后根据回款陆续支付完成。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依路达海公司与原告贵诚交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贵诚交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被告依路达海公司出具的”联络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金额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贵诚交通公司要求被告依路达海公司支付货款16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贵诚交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贵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6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5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逾期,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沁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