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074号
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广川街西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7712293U。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铁塔镀锌费20232元及利息4661元,合计24893元。诉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镀锌,至2019年2月3日尚欠加工费20232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铁塔镀锌费20232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61元。
被告***辩称,我给孙超打工,孙超在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的铁塔。我给孙超的铁塔去镀锌,应由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加工费,原告诉我欠镀锌加工费不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处对铁塔镀锌,欠镀锌加工费20232元,被告***在欠款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达成的镀锌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在原告处镀锌,并在原告的欠款单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20232元。对被告***称所欠加工费应由案外人武立桥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武立桥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铁塔镀锌费2023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