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2073号
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广川街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7712293U。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504425409。
法定代表人:臧春妹,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2020年11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铁塔镀锌费101532元及利息35409元,合计136941元,诉后利息另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镀锌,至今尚欠加工费101532元。现为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铁塔镀锌费101532元及利息35409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签字的过磅单、欠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人员签字的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到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处办理铁塔镀锌,尚欠铁塔镀锌费7049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计算被告孙明清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共计70492元,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将该欠款给付于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镀锌费7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出具的欠款单系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所欠镀锌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是受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在原告处镀锌,原告所诉的欠款应由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0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铁塔镀锌费704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0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颖旭
书 记 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