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公路1.5公里处海霞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刘洪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凡,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三队。
经营者:徐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新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凡、被上诉人新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伯乐公司向新材砖厂支付利息20,339.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伯乐公司向新材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该2%应为年利率,并非月利率。经计算,伯乐公司应支付新材砖厂利息为20,339.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二、对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明显错误。即便是不按照年利率来计算本案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伯乐公司也仅应向新材砖厂支付逾期利息122,109.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无论是《购砖合同》还是《还款协议》中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出逾期利息为122,109.96元。同时,本案中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约定至2017年12月止。2018年1月1日应当视为逾期付款的起算点。三、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在法院审理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形,法院在同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材砖厂辩称,一、伯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年息2%的计算不正确,当时还款协议是在新材砖厂起诉以后,因伯乐公司与新材砖厂达成协议,新材砖厂才撤诉。以前的欠据当中月利率为1.8%,在前述背景下,后期的还款协议中不可能将利率降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是月利率,不应当是年利率。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没有变更,就按日万分之六确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三、伯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还款期限和付款期限是两个概念,本案当中基于买卖合同,伯乐公司没有按时付购买的砖款,双方达成了一个还款期限,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欠据中非常明确是按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违约金,伯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是明显错误的。四、伯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应该是以欠据的日期来计算,现在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来计算,也是从2015年年底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来结算错误,但新材砖厂没有上诉。
新材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伯乐公司向新材砖厂支付砖款299,060元;2.伯乐公司向新材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685.36元,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最终数额计算至伯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新材砖厂作为甲方与伯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砖合同》,约定伯乐公司从新材砖厂购砖,单价0.42元/块(含装车费,不含税),伯乐公司自行负责拉运,伯乐公司所欠砖款数,由伯乐公司指定的石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底付一部分款,2015年10月中旬付到总欠款的80%,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新材砖厂经营者徐明签字确认,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帅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石某某出具欠据,载明:“今有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定于20年月日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此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石某某,身份证:XXX”。2015年11月24日,杨某某出具欠据,载明:“今有杨某某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91,560元(大写:玖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定于20年月日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此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杨某某,身份证:XXX。”2016年6月8日,石某某出具欠据,载明:“今有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67,5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年月日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此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石某某,身份证:XXX,电话:139XX****XX”。2017年9月10日,伯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有新疆伯乐建司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789,060元整(柒拾捌万玖仟零陆拾元整)计划于2017年9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10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备注已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2月份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上述款项按实际发生款项为准,2017年9月25日对账,并以对完账的数据为准。备注:杨某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打完该条,砖厂撤诉。”落款处伯乐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刘洪帅签字确认。伯乐公司陆续向新材砖厂付款共计54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8月6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的100,000元,2018年2月3日的100,000元,2019年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30,000元,伯乐公司总共向新材砖厂支付砖款5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签订的《购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新材砖厂向伯乐公司交付了砖,伯乐公司理应向新材砖厂支付相应的砖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伯乐公司是否已向新材砖厂付清了砖款。新材砖厂提供的2017年9月10日《还款协议》,伯乐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写明伯乐公司欠付新材砖厂砖款789,060元,该金额与新材砖厂提供的三张欠据的合计金额吻合,伯乐公司虽对其中两张欠据中落款处案外人石某某、杨某某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但购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分别写明了石某某为伯乐公司购砖经办人、杨某某为伯乐公司工作人员,且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三张欠据形成之后,应视为对三张欠据金额的汇总确认,确认伯乐公司从新材砖厂处购砖价款为789,060元。伯乐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计付款540,000元,新材砖厂认可收到了该540,000元,新材砖厂虽对其中一笔50,000元主张系另购砖产生,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认伯乐公司已向新材砖厂给付砖款540,000元,未付砖款核算为249,06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利息金额的确定。2017年9月1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按2%计算利息”,应属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当事人产生争议,此属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关于月息或年息的主张,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欠据》中以日万分之六计息这一交易习惯核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逾期欠款日应以双方达成的最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故依法支持伯乐公司向新材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对于新材砖厂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给付砖款249,060元;二、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还款协议》的出具背景是,因新材砖厂向法院起诉伯乐公司主张涉案砖款,故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新材砖厂撤回起诉,且新材砖厂实际亦撤回了此次诉讼。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伯乐公司应当向新材砖厂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问题。新材砖厂与伯乐公司签订的《购砖合同》合法有效,现新材砖厂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伯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伯乐公司尚欠新材砖厂砖款249,06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伯乐公司应向新材砖厂给付砖款249,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2017年9月10日,伯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就针对其欠新材砖厂砖款的清偿事项专门作出约定,其中写明“计划于2017年9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10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备注已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2月份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虽然伯乐公司主张计划时间不能作为最终确定还款时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故,逾期利息应按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但新材砖厂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认为《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约定明确,应按欠款日期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6月8日来计算。一审法院以2017年9月25日起算利息晚于最后一次欠款时间,新材砖厂对一审法院起算利息时间未提出上诉,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利率问题。新材砖厂与伯乐公司对于《还款协议》中的“逾期按2%计算利息”中的2%利息是指月息还是年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定。《还款协议》中载明“逾期按2%计算利息”说明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欠据》中以日万分之六计息这一交易习惯核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适当。其次,双方均认可签订《还款协议》是因为新材砖厂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砖款,在此情形下约定低于《欠据》中的日万分之六,即年息2%不符合常理。而且,本案欠款的履行期限在订立《还款协议》时即将届满,债权人此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按照常理,以较短时间计息比较长时间计息更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也较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伯乐公司主张是按年息计算利息有违常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年息2%的利率水平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达成还款合意的真实意图。故一审法院判决伯乐公司向新材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并无不当。伯乐公司上诉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但该规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伯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21元,由上诉人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审判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