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68号
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三队。
经营者:徐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12号2栋1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阿公路1.5公里处海霞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刘洪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凡,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新材砖厂)与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被告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材砖厂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30,000元的空心砖,2015年11月24日,赊购价值91,560元的空心砖,2016年6月8日,赊购价值67,500元的空心砖,共计为:789,060元。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除已付的18万元外,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10月25日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份还清,逾期按月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详见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5次给原告付款共计31万元,剩余299,060元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99,0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685.36元(45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26,100元;541,56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8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70,041.76元;609,060元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1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224,540.12元;509,06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3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26,471.12元;409,060元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6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103,083.12元;379,060元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21,985.48元;329,060元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100,034.24元;329,060元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100,034.24元;329,060元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2日按年15.4%计算利息为53,451.97元:299,060元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1月9日按年15.4%计算利息为10,977.5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伯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砖款数,认为其没有事实依据:1.我方付款凭证显示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539,980元,该数字与还款协议相抵后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砖款;2.原告主张的砖款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的起算点是签订合同的2015年,但是实际上双方仅在还款协议中提起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没有明确说明2%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支付完毕砖款,不欠原告的砖款。原告并没有相关的提货单,在我方财务中无法显示。购买砖是2015年-2017年期间,在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之后被告再没有买过原告的砖。具体的时间节点不清楚因为没有收货单。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购砖合同》,拟证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新材砖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伯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砖厂购砖,单价0.42元/块(含装车费,不含税),被告自行负责拉运,被告所欠砖款数,由被告指定的石军成出具的欠据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底付一部分款,2015年10月中旬付到总欠款的80%,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砖厂经营者徐明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帅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支出是以石军成的欠据为准,原告提出双方2017年9月1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是对购砖合同的补充,约定了按照实际发生过的款项结算,应以给被告方供砖的吨数确定具体的砖款金额。砖块价格不含税,不代表可以不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二、原告提交2015年8月27日欠据一份,载明:“今有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定于20年月日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此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石军成,身份证:XXX”。2015年11月24日欠据一份,载明:“今有杨天义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91,560元(大写:玖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定于20年月日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此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杨天义,身份证:XXX。”2016年6月8日欠据一份,载明:“今有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67,5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年月日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此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石军成,身份证:XXX,电话:139XXXXXXXX”。被告对上述三份欠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仅认可2016年6月8日由石军成的签字捺印的欠据,其他两份欠据只有签字没有捺印,真实性无法辨认。三、原告提交2017年9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新疆伯乐建司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789,060元整(柒拾捌万玖仟零陆拾元整)计划于2017年9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10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备注已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2月份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上述款项按实际发生款项为准,2017年9月25日对账,并以对完账的数据为准。备注:杨天义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打完该条,砖厂撤诉。”落款处被告伯乐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刘洪帅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该还款协议是在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后,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时形成的,被告出具该还款协议后,原告从法院撤诉。被告质证称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应视为对购砖合同支付方式的补充,在双方有冲突的时候,应按照对账的数据和发生过的款项为准,协议中约定利率为2%,并未约定月息还是年息,无法得知原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标准从何而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按照协议中约定在2017年9月25日对账。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拟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54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8月6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的100,000元,2018年2月3日的100,000元,2019年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30,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砖款540,000元。原告认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2016年8月6日收到的50,000元是被告单独购买的50,000元的砖,不包含在本案砖款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被告签订的《购砖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砖,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砖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了砖款。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0日《还款协议》,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写明被告欠付原告砖款789,06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据的合计金额吻合,被告虽对其中两张欠据中落款处案外人石军成、杨天义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但购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分别写明了石军成为被告购砖经办人、杨天义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三张欠据形成之后,应视为对三张欠据金额的汇总确认,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砖价款为789,060元。被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计付款54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540,000元,原告虽对其中一笔50,000元主张系另购砖产生,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砖款540,000元,未付砖款核算为249,06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利息金额的确定。2017年9月1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2%计算利息,以欠款日计算,“按2%计算利息”,应属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当事人产生争议,此属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关于月息或年息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欠据》中以日万分之六计息这一交易习惯核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逾期欠款日应以双方达成的最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给付砖款249,060元;
二、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负担3,044元,由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居力都孜·吐尔沙巴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