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博阿公路1.5公里处海霞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乐市.5公里处海霞液化气站。
被告:杨雪,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博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北山、小营盘镇等工地从事拉运砂石料及土方等工作,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2份,被告应支付运费14365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剩余1036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张建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注明×××车辆给北山工地运输戈壁、砂子、废戈壁20车,运费金额为9555元,落款有张建军签字,2016年8月6日被告***在证明落款处注明“请财务核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雪在证明落款处注明“原件已收回”。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张建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小营盘操场运戈壁,运材料往公司,内运黄土,运费共计4810元,此次支付2000元,落款有张建军签字。原告***运费共计14365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劳务费为10365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发生争执,博乐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发生争执人员进行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认可2015年承包小营盘操场、北山工地工程,认可原告***等人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杨雪为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案外人张建军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自),被告***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10365元,产生保全费124元,诉讼保全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为小营盘操场、北山工地工程运输砂子及戈壁,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建军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要求财务核实,由公司财务人员杨雪收回证明原件,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与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雪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杨雪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运费10365元及诉讼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4365元的事实,有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03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全花费的保全费124元、诉讼保全险费用2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雪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0365元;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30元、保全费124元、诉讼保全险费用200元,由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