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701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工业园区。
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0公里处海霞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卡米娜